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樹坤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811元,聲請人都有按時繳納,然聲請人突收到永豐銀行強制扣薪,始知道因擔任保證人才被扣薪,聲請人從事公車司機,但因年紀越來越大,體力也較差,目前每個月薪資約為42,000元,扣除每月個人支出20,280元後,尚須單獨扶養母親及1名尚在就讀大學的女兒,以致無力負擔永豐銀行於調解程序提出之調解方案,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於民國98年3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雙方同意自98年3月10日起,分72期,年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還款5,000元,第72期還款1,147,377元。因聲請人依原協議條件還款有困難,而於104年1月10日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方案,並經中國信託銀行審核通過,新還款方案為自104年2月起,第1至24期,利率0%,每月10日還款5,000元,及自106年2月起,第25至180期,利率0%,每月10日還款6,81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因聲請人於113年6月未依約履行,而於113年7月經中國信託銀行通報毀諾,此有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277至285頁、第295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後,於113年
6月未依約還款,並於同年7月經中國信託銀行通報毀諾,聲請人稱係因遭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且其從事公車司機工作,每天工作時間長,也需要加班才能夠多領一點錢,然每天長時間工作壓力下,時常在等紅綠燈時睡著,才驚覺精神體力已大不如前,擔心旅客安危,因而不敢再長時間加班工作,因此薪水才會大幅縮減,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云云,並提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13年5月至114年2月薪資單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4號卷第41至48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41至173頁、第177至181頁、第351至363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聲請人於毀諾前即113年1月至同年5月之薪資分別為77,224元、149,293元、68,014元、71,451元、69,809元,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經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同年6月份之薪資縱計入強制執行扣薪13,184元,僅有39,252元;同年7月份之薪資縱計入強制執行扣薪10,852元,僅有36,852元;同年8月份薪資縱計入強制執行扣薪12,908元,僅有38,908元,聲請人就薪資大幅縮減之原因雖稱係因驚覺精神體力已大不如前,擔心旅客安危,因而不敢再長時間加班工作云云,惟審酌聲請人為61年次,現年僅52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勞動工作能力,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因身體健康因素而有必要減少工作收入,是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
車司機,每個月收入約為42,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113年9月至114年2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1至361頁),堪信為真。聲請人復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目前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就讀大學之女兒(92年次),每月負擔扶養費用為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女兒之學生證、學費繳費證明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歷清單、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25頁),本院審酌雖聲請人之女兒雖已成年,惟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聲請人女兒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無工作收入,亦無資產,堪認聲請人之女兒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經與配偶分攤後,並未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屬合理而可憑信。另聲請人主張其為母親之唯一子女,因母親不願與聲請人同住,故聲請人須協助母親負擔房租及生活費,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15,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歷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187、188頁、第199至20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44年次,現年69歲,無財產及收入,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及租屋津貼補助6,0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0008429號函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2日國署住字第11301169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287、288頁),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為標準計算,認聲請人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應以扣除上開補助後,每月負擔5,951元(計算式:20,280-8,329-6,000=5,951)為適當,逾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及負擔女兒之扶養費7,000元、母親之扶養費5,951元後,剩餘8,769元(計算式:42,000-20,280-7,000-5,951=8,769元),尚能履行上開前置協商的還款金額每月6,811元,並無難以履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符。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01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