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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聲 請 人 石佳鑫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石佳鑫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收入不穩定,為因應生活支出欠下債務,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惟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協商金額超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又聲請人另對資產公司負有債務,故前置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銀行提出分72期、每期還款5,19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83至84頁、第69至77頁、第79至81頁)。又聲請人陳報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目前每月薪資2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5至37頁、第67至38頁),應堪可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280元,餘額為4,720元,顯難以負擔國泰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5,195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