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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聲 請 人 陳盈秀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盈秀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起陸續因長年累積的業務工作及業績壓力過大,導致恐慌症不時復發,以致無法勝任原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區經理職務,而評量為業務代表,無法領取區經理獎金,爾後又因新冠疫情期間無法正常拜訪客戶,薪資收入銳減而無法負荷原生活開銷,以卡養卡、以債養債導致債務增加。而聲請人債務總額為4,578,489元,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起迄今每月平均工資約為34,29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稱曾於109年12月至113年7月間擔任小木偶影像製作(現名:小木偶影像製作)之負責人,而小木偶影像製作於109年11月至113年6月間之營業額總計為6,052,441元(其中109年11月至110年6月營業額為0元,實際營業期間為36個月),月平均營業額為168,123元(計算式:6,052,441元÷36個月=168,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109年12月7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93064486號函、113年7月10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33052727號函、113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請書資料、111至11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87頁、第759頁至第797頁、第829頁至第853頁、第869頁至第890頁),可知聲請人擔任小木偶影像製作之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應尚未逾20萬元,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前於113年7月30日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起迄今,即113年9月至1

14年4月間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7,781元(計算式:14,732元+1,049元+12,000元=27,781元)、38,585元(計算式:20,342元+2,243元+16,000元=38,585元)、34,005元(計算式:14,005元+20,000元=34,005元)、31,886元(計算式:11,759元+127元+20,000元=31,886元)、41,187元(計算式:17,039元+2,648元+21,500元=41,187元)、24,226元(計算式:9,895元+831元+13,500元=24,226元)、32,062元(計算式:19,495元+567元+12,000元=32,062元)、44,653元(計算式:24,653元+20,000元=44,653元),平均月收入為34,298元【(27,781元+38,585元+34,005元+31,886元+41,187元+24,226元+32,062元+44,653元)÷8個月=34,298元】,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給付彙總表、南山人壽佣獎發放查詢/應收回傭金對帳單、馬克伍號影像工作室勞務報酬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00000-00000收入明細表、南山人壽佣金發放表、睿博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勞務報酬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57頁、第463頁至第469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113頁),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34,298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㈣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而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吃飯、手機、保險公會的錢一個月大概快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請求自113年9月4日起之每月支出,依照新北市113年度起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14頁)。而參酌現今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每月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言,應屬可採。

是本院即以20,28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台(現值150,000元)、台新銀行

存款168元、中華郵政存款30元、元大銀行存款5元、華南銀行存款2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94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債陳報狀、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汽車行車執照、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台新綜合證券及元大雙和證券之證券存摺登摺資料、證券存摺庫存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414頁、第423頁至第461頁、第471頁至第757頁、第799頁至第827頁、第894頁至第898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約為150,299元(計算式:150,000元+168元+30元+5元+2元+94元=150,299元)。依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分別約96,750元(僅本金,尚不包含利息)、203,342元、1,416,703元、39,296元、222,729元、348,768元、154,813元、2,489,752元(有擔保債權,擔保品為車號000-0000號車輛,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407頁),而依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所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約181,237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又依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與聲請人無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故前開債權總金額約為5,153,390元(計算式:96,750元+203,342元+1,416,703元+39,296元+222,729元+348,768元+154,813元+2,489,752元+181,237元=5,153,390元),扣除聲請人名下之資產,仍餘約5,003,091元之債務(計算式:5,153,390元-150,299元=5,003,091元)。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4,29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尚有餘額14,018元(計算式:34,298元-20,280元=14,018元)。

又聲請人為70年生,現年約44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2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1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4,018元償還剩餘債務5,003,091元,約29.74年(計算式:5,003,091元÷14,018元÷12個月≒29.74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