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2號聲 請 人 龔楙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龔楙祺自民國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輕時想投資開店未能成功,投資的借款未有回報而累積債務,聲請人有持續積極還款,後續恰逢父親身體狀況欠佳,衍伸龐大醫療費用需求,然家中姊妹都已結婚另有家庭需要負擔,無法提供協助,故獨自負起父親醫療開支的責任,聲請人使用汽車貸款來支付醫療費用,高額的月付金讓聲請人負擔增加,大約在民國111年左右又有進行車輛增貸。而聲請人目前收入約45,565元,扣除個人開銷19,600元,及扶養聲請人女兒之扶養費9,000元後,雖有餘額,然銀行每月分期及車貸月付金額龐大,幾年來都是透過東牆補西牆進行繳款,這種生活模式持續多年,近期聲請人生活已喘不過氣,無法維持正常還款,造成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3年7月23日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93頁至第115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皇家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皇家公司),月薪約45,565元,有聲請人之薪轉帳戶存摺明細、聲請人所列舉之112年1月至113年7月之薪資明細、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87頁至194頁),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45,565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9,600元,並未逾新北市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20,280元,是本院即以19,60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復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女(96年生),雖現已成年
,然其目前仍就讀高職日間部,並無打工,有學雜費、美術班使用之各種教材費用及一般生活所需開銷費用等情,有聲請人長女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影本、繳款證明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17頁至第327頁),是據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主張長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而聲請人長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本院爰參酌新北市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20,280元,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長女之扶養費合理數額為10,140元(算式:20,280元÷2人=10,140元),則聲請人主張扶養其長女之扶養費9,000元,應屬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台(現值1萬元)、台新銀行存款1
7元、玉山銀行存款14元、中華郵政存款47元、第一銀行存款50元、兆豐銀行存款4.45元、板信銀行存款417元、華南銀行存款785元、國泰人壽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17,615元),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板信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明細、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155頁至第184頁、第195頁至第208頁、第213頁至第253頁、第32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約為163,727元(計算式:1萬元+17元+14元+47元+50元+4.45元+417元+785元+17,615元=28,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依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金額為186,158元、439,567元、48,872元(計算式:38,452元+10,420元=48,872元)(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3頁、第335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債權金額為98,539元、1,121,82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894,956元(計算式:186,158元+439,567元+48,872元+98,539元+1,121,820元=1,894,956元)。然以聲請人現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資產數額,仍餘1,846,084元之債務(計算式:1,894,956元-48,872元=1,846,084元)。又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45,56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9,600元及扶養費9,000元後,剩餘16,965元(計算式:45,565元-19,600元-9,000元=16,965元)。又聲請人為53年生,現年約60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5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6,965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846,084元,約9.07年(計算式:1,846,084元÷16,965元÷12個月≒9.07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