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聲 請 人 吳家瑋即吳文香即王文香即王佳芳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家瑋即吳文香即王文香即王佳芳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866,163元,擔任麵攤外場人員,每月收入22,500元,須扶養聲請人母親,聲請人母親為植物人,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
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提供之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9,607元,惟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顯然無法負擔上開方案,又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前置協商恐難成立,嗣雙方未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台新銀行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9336號函、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0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43至144頁、第137頁、第139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41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擔任麵攤外場,目前每月薪資22,5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職業工會繳款單為證(見調解卷第43頁),應堪可採。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負擔其母扶養費每月3,150元,查聲請人母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66歲,目前為植物人狀態,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頁、第47頁),堪認其有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聲請人提列數額未逾上開數額,亦應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3,430元(計算式:20,280元+3,150元=23,430元)。
㈢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23,430元,已無餘額,難再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9,607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6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