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思愛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育兒子,隨之而來產後憂鬱及須親自哺育幼兒,故自000年0月間起留職停薪,此後即無工作,生活支出均由配偶及母親資助,以致無力按月還款,故以書面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金額過高、期數太長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富邦人壽保價金金額查詢單等件。經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可認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陳稱伊於000年00月00日生兒,之後因產後憂鬱及
須親自哺育幼兒,自000年0月間起留職停薪,並於留職停薪屆滿後之113年1月19日離職,之後即無工作,生活支出均由配偶及母親資助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在家照顧小孩,生活支出均由配偶及母親資助,而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既然收支平衡,則其月收入為1萬9,680元,另觀其申請債務協商時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予中信銀行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上載配偶每月給付5,000元零用金可提出其中4,000元供履行協商方案,則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4,680元(19,680+5,000=24,680);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為標準,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萬4,68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
9,680元後,剩餘5,000元(24,680-19,680=5,000);查經本院函詢,中信銀行回覆聲請人申請債務協商時表示無業懷孕中,每月收入仰賴夫,每月還款能力僅4,000元,確認無法提高月還款金額,致協商不成立等語。復經本院統計聲請人之2位債權人的債權總額為52萬5,017元(含中信銀行521,224元、台北富邦銀行3,793元),倘將前開餘額5,000元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則須超過9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525,017÷(5,000×12)=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生產前之收入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113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更生方案為月償4,5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