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3號聲 請 人 許耀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本與前配偶共同負擔用於支付家庭開銷之貸款及卡債,然後來家庭婚姻遭逢變故,又因公司業務縮編影響而離職,而無力繼續繳款,現聲請人已有固定收入,但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後,僅能勉強持平,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1日起在上湧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7,000元等情,固提出支薪證明書(附件六)為憑。惟觀諸前開支薪證明書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薪資已調升為3萬500元。另參酌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007739號函文說明四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每月確實領有7,000元之租金補貼。準此,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有上湧食品有限公司之工作薪資3萬500元及租金補貼7,000元,總計為3萬7,500元【計算式:3萬500元+7,000元=3萬7,500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依其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
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金額,復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⒉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
女,扣除每月所領育兒津貼6,000元及配偶之分擔額後,仍要支出扶養費6,500元乙節,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附件七)為證。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件四)所示,可知聲請人與其配偶育有一女許○恩,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歲,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前揭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所示,可知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再衡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則扣除上開所述育兒津貼6,000元,並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其個人應分擔扶養費部分之合理金額應為7,140元【計算式:(20,280元-育兒津貼補助6,000元)÷扶養義務2人=7,140元】,是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6,500元,既未逾上開金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7,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500元,雖有餘額1萬720元【計算式:3萬7,500元-2萬280元-6,500元=1萬720元】,然仍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9日具狀陳報分120期、利率5%、月付1萬3,169元之清償方案。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