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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日閔非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銀行貸款業務遊說信用借款以投資股票,惟因投資失利,為處理還款問題,後續申請其他貸款用以還款(借新還舊),並為處理貸款壓力,繼續投資股票,又因貸款銀行、融資公司審查申貸條件及過程極為寬鬆,使聲請人輕易申請貸款,故貸款愈加膨脹,其每月須返還之本息,造成聲請人難以負擔。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故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0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1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再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亦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29、13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3,440,542元之情,經聲請人

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附件2號),惟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49,71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968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之債權總額178,37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2,225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57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債權人陳銘森陳報之債權總額960,398元以及債權人張芬萍陳報之債權總額778,000元部分,因僅有匯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105頁),本院尚難認定此部分確為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故不列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中。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555,278元(計算式:1,049,712元+4,968元+178,373元+322,225元=1,555,278元)。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計為1,054,680元(計算式:1,049,712元+4,968元=1,054,680元),聲請人此部分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3年9月25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而依聲請人陳報,其於上開期間任職於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薪資共為990,840元,有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寄發之薪資單可佐(見司消債調卷附件7號)。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領有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股利216,600元、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股利6,150元、矽格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股利7,221元、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股利2,000元,合計231,971元,有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就上開股利所得,聲請人主張係將股票帳戶借予父親及姑姑使用,並非聲請人之所得,有陳銘森及陳銀湫所立聲明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附件11號),是此部分股利所得不予計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收入。至聲請人陳報於上開期間領有統一發票獎金共5,700元,因上開獎金並非固定收入,僅係一次性給付,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平均月收入為41,285元(計算式:990,840元÷24=41,285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無不動產,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之有效保險,另有2017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1輛(聲請人陳稱價值為39,000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27、223頁、司消債調卷附件9號)。另外,聲請人存款餘額為63元、231元,有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至金融商品投資部分,依前開陳銘森及陳銀湫所立聲明書,聲請人名下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所持有之股票並非聲請人所有,則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股票,有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94元(計算式:63元+231元+39,000元=39,294元),則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能清償所有債務。

⒊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8頁),應予准許。

⒋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41,28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後,有餘額21,60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1,285元-19,680元=21,605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555,278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須約6年便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555,278元÷21,605元÷12月≒6),考量聲請人現年僅30歲,正值勞動能力充沛之狀態,應可期待其穩定獲取薪資收入以清償債務。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