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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4號聲 請 人 賴錦煌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賴錦煌自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朋友即訴外人郭金財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因郭金財於110年過世,債務須由聲請人償還;銀行信用卡消費及信貸皆為個人、配偶、家庭等消費支出費用及週轉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0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保險契約(本院卷第135頁),但有102年及104年出廠車輛2台(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73頁),考量該2台車輛已出廠逾10年,應已無殘值;另有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15萬463元(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15萬463元。又聲請人於102年6月1日起任職於合興冷凍空調工程行,111年及112年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113年起每月薪資為4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及112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合興冷凍空調工程行114年1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5頁),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審酌暫以4萬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㈢、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加計3名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5,000元,共計3萬4,680元(本院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47頁)。

經查,聲請人長子為105年次生,次子為109年次生,長女為110年次生,(調卷第27頁),目前分別為9歲、5歲及4歲,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股票(詳本院限閱卷),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目前收入穩定,經濟狀況應優於聲請人,自應負擔較高比例之子女扶養費,負擔比例以3/4適當,餘由聲請人負擔。再參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且聲請人子女於113年度時已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本院卷第187頁),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女扶養費為4,920元(計算式:19,680元×1/4=4,92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3萬4,440元【計算式:19,680元+(4,920元×3)=34,44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5萬463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4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4,440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5,56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共計505萬8,551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名下資產15萬463,債務餘額仍達490萬8,088元,聲請人尚須逾73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908,088元÷5,560元≒883個月即73年7月)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5,000元,本院卷第47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45元 調卷第57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56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008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47元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609,840元 調卷第48頁 7 創鉅有限合夥 1,210,896元 調卷第36頁 8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791,259元 本院卷第33頁 共計 5,058,551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