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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4號聲 請 人 李姵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申請汽車及機車貸款周轉開銷,然車貸每月需還款金額過高,聲請人遂向銀行聲請信用貸款,以債養債兼之今年支付聲請人母親之醫療費用後,致收入難以負擔生活開銷及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經提出144期、利率5.5%、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4,09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尚有汽機車貸款要清償,故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新光銀行提出144期、利率5.5%、每期還款4,090元之協商方案,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有新光銀行113年8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4號卷「下稱更生卷」第41頁)。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額為41萬7,000元(見更生卷第47頁)。至聲請人陳報另有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債務種類皆為以汽、機車抵押之有擔保債務(見更生卷第23至24頁)。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另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陳報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負有勞工保險紓困債務部分(見更生卷第23頁),未經聲請人提出任何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間之可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則上開債權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若干存款外,尚有汽車1台,及投保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2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萬4,032元、18萬0,498元(見更生卷第183頁),共計25萬4,530元,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5萬4,530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有限責任新北市原住民機關勞務勞

動合作社,派駐高等法院擔任勤務員一職,自113年1月至10月之薪資合計31萬8,7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及員工薪資明細(見更生卷第167頁、第169頁)。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1,873元(計算式如附表)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兩2年之必要支出總計59萬2,800元,扣除扶養費5,000元後,其個人支出每月平均為1萬9,700元(計算式:592,800元÷24月-扶養費5,000元=19,70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與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距甚微,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認於差距範圍內,毋庸再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其母親已年滿75歲,今年進出醫院看診數次、開刀2次,除身障補貼、老人津貼外已無謀生能力,故聲請人每月提出扶養費5,000元(見更生卷第108頁)。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查依聲請人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母親111年利息所得5,749元,112年利息所得9,657元,名下有不動產房屋及土地各1筆,房屋現值20萬8,700元、土地公告現值417萬5,052元(見更生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而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母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證據,則聲請人就母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萬1,87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700元,餘額1萬2,173元顯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光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出144期、利率5.5%、每期還款4,090元之清償方案。併參酌聲請人為58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55歲,正值壯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3年12月)為止,尚有約1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41萬7,000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25萬4,530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萬2,173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2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417,000元-254,530元」÷12,713元÷12月≒1.1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期間 薪資收入 (新臺幣,元) 113年1月 31,458 113年2月 31,458 113年3月 31,458 113年4月 32,122 113年5月 32,454 113年6月 31,790 113年7月 31,956 113年8月 32,122 113年9月 31,956 113年10月 31,956 10個月薪資總計 318,730 平均每月薪資 31,873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