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7號聲 請 人 𡍼秋菱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𡍼秋菱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嗣因聲請人之雙胞胎子女出生,支出增加而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於民國113年2月毀諾;嗣聲請人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聲請更生,依前揭規定,即須審酌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及現況是否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查聲請人曾於110年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下稱甲○銀行)提出分165期、利率6.5%、月付金8,000元之還款方案,僅繳付31期230,082元即未再繳款,而於113年3月被註記毀諾,此有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甲○銀行陳報狀、聲請人陳報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73頁、95頁)。又聲請人110年7月間係以每月2萬4,000元為投保薪資,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考(本院卷46頁)。而聲請人之雙胞胎子女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聲請人為了照顧年幼子女而請育嬰假,考量聲請人須一次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且薪資亦因申請育嬰假而有所調整,確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㈡現況是否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現於家樂福擔任賣場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8,
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7-125頁、第133-231頁)。參以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之收入依序為30萬4,88元、37萬2,013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本院卷第23、2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薪資所得2萬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準(本院卷第27頁),應為可採。再聲請人主張每月扣除育兒津貼1萬1,000元後,尚須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王子云、王小云之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⒊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8,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9,680元,及扶養費5,000元,僅餘3,320元,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6,153元,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之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