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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6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8號聲 請 人 蘇春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另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於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者,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1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調卷第21頁)。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完整並非畸零地,且聲請人陳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A土地)為國家保育地,由其婆婆管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B土地)現作為學校停車場使用,有收取租金等語(本院卷第574至575頁)。本院形式審查目前全部卷證資料,酌認聲請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可能相當於其積欠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之金額即70萬4,739元,而認有調查系爭土地目前市場交易價值之必要。本院就系爭土地聲請人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依職權委託神蝶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神蝶事務所)、劉肖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劉肖美事務所)辦理鑑定,神蝶事務所函覆略為:「A土地因無法申請地籍圖,本事務所詢問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科人員該筆土地為何無法申請地籍圖,經該人員查詢後表示該土地目前尚未有數值地籍圖,僅有舊式地籍圖亦無法上傳至各整合平台,目前尚無將該土地地籍數值化之計畫,由於無數值地籍圖,導致無法套繪該土地位置,亦無法核發或查詢土地使用分區,因無法確認勘估標的物位置及其土地使用分區,故無法進行價格評估;B土地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後側東南方約44至142公尺處一帶山坡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該土地無任何資料可確認標的物位置及土地使用分區,故無法進行價格評估」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劉肖美事務所函覆略為:「A土地查無地籍圖,只有日劇時期手繪圖,據地政機關表示該土地位於文教區,徵收與否尚待釐清,無法明確地籍目前實際狀況,須待處理,致本件無法鑑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又本院命聲請人陳報系爭土地聲請人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卷第89頁),聲請人於114年4月16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前往房屋仲介公司詢問價值事宜,然仲介告知查不到此土地,導致無法鑑價」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是以,系爭土地因無法辦理價值鑑定,目前市場交易價值不明,致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名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其債務,進而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財產價值狀況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附表一編號 地號 面積 聲請人應有部分 卷證頁碼 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1㎡ 1/54 本院卷二第101至125頁 2 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125.83㎡ 1/54 本院卷二第127至157頁附表二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本院判斷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678元 調卷第141頁 經債權人陳報在卷,暫予認定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45元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5,805元 調卷第123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01,317元 調卷第133頁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4,666元 調卷第103頁 6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128元 調卷第105頁 共計 704,739元 7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元 遠傳電信公司委託催款,非為聲請人之債權人(本院卷第513頁)。 8 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元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函詢左列債權人陳報債權(本院卷第497頁、第509頁),惟迄未為陳報,且聲請人迄未陳報任何債權相關文件供本院審查,尚不足以認定為聲請人之債權人。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