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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9號聲 請 人 朱艾盈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林晴月(聲請人之母)

朱怡盈(聲請人之妹)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然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而於同年10月1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至23、27至49、59至63、87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1.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社團法人桃園市自閉症協進會(下稱協進會)擔任個人助理員,每月薪資約為1萬9,918元(即45萬4,026元÷2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固據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自113年4月起至10月止之薪資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49、119至141、217至227頁),惟聲請人於112年12月前之薪資遠低於法定基本工資(112年為2萬6,400元),則聲請人既未提出有何無法獲取符合法定基本工資報酬之困難,且自113年起之工作報酬已符合法定基本工資,是客觀上並未見聲請人有不能獲取符合法定基本工資報酬之困難,故其工作報酬應以113年之收入為認定,即2萬9,616元方謂妥當(即【45萬4,026元-15萬4,210元-3,660元】÷10個月)。

2.又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聲請人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日或1日(113年2月為20日),收入來自備註為「朱元熙」、「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均為1萬元之匯款款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朱元熙」是我弟弟,他當初有開一個設計公司,我作為股東出資20萬元,後來近幾年我的生活經濟發生困難,跟弟弟商討後決定由弟弟將20萬元的出資按月退還給我,目前還沒還完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然聲請人提出為證者,乃112年度紅月設計有限公司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29頁)及聲證24對話紀錄截圖,惟依公司法第113條,有限公司並無準用無限公司退股之規定,且聲請人未提出該公司章程證明該公司有約定股東如何退股之規定,又該公司投資人明細之申報時間為113年5月17日,聲請人仍為該公司股東,投資額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229頁),倘聲請人於112年9月即已辦理退股事宜或將出資轉讓他人,該公司投資人明細理應記載由朱元熙獨資或由他人為該公司股東方為合理,再據聲請人提出之聲證24即其與朱元熙間對話紀錄,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向暱稱「元熙」稱:「請問」、「今年沒法資助我了嗎」、「我還蠻需要你的每月資助」等語,可見上開每月1萬元之收入應為聲請人家人固定資助而非紅月設計有限公司股東退股,故上開每月1萬元之資助應屬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固定收入,而非聲請人之財產。

3.從而,認聲請人之每月可支配收入應為3萬9,616元(即薪資收入2萬9,616元+家人資助1萬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共3萬9,616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280元,尚餘1萬9,336元(即3萬9,616元-2萬0,280元),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之函覆結果(見本院卷第21至22、257頁),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40期,6%利率,按月償付1萬6,700元,尚在聲請人每月餘額得負擔履行之範圍,另聲請人稱積欠其母親林晴月50萬元、其妹林怡盈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293頁,及聲請人114年6月23日陳報狀),固據提出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聲請人與暱稱「元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聲證21為證據,然聲請人就其與林怡盈之自陳債務,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上僅備註匯入帳號33122-**2850-*,並未備註匯款人之姓名或匯款之原因(見本院卷第93頁),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其與林怡盈間借款或還款約定之證明文件,本院即無從逕認聲請人與林怡盈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是認聲請人所積欠民間債務應僅為林晴月之50萬元,以聲請人履行上開金融機構還款方案為前提下,將該民間債務清償完畢須12.23年(即140期÷12個月+【50萬元-140期×(1萬9,336元-1萬6,700元)】÷1萬9,336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55歲(00年0月生,見戶口名簿,本院卷第27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0年,應得合理期待聲請人於屆強制退休年齡後不久即可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復聲請人未提出其退休計畫,是本院無從逕認聲請人屆法定退休年齡後即生履行上之困難(又聲請人如屆退休年齡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下降致履行上有困難之情形,得持以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或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方案,附此敘明)。

2.聲請人之財力:

(1)聲請人稱於112年1月19日受其母親資助30萬元;於112年4月間辦理台灣人壽儲蓄險解約,解約金為美金2萬2,567.19元;又自111年10月起至上開儲蓄險解約為止,領有17筆,金額均為美金377.34元之配息,配息共美金6,414.78元,均已用以清償債務及維持生活等語(見聲請人114年6月23日陳報狀),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1、112年間之薪資所得甚低,僅有15萬7,870元(即3,660元+15萬4,210元,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7、49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尚屬可信,爰不將上開收入計入聲請人之財力為本件清償能力判斷基礎。

(2)又聲請人稱於112年11月24日將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地含車位過戶給其子劉澈,出售對價共39萬4,5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固據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99頁),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該房地之實價登錄,其交易價格為1,890萬元,是聲請人上開陳述難遽信為真。

且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房子是2012年買的。當時我的前夫出資。有辦理房貸,是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房貸總撥款約2000萬元,房貸的債務人登記為我。我所謂我前夫出資是因為他在中國工作,所以都把錢放在我這裡,因此房貸雖掛在我名下但實際出資人從買受起到現在我們離婚,一直都是由前夫出資,房貸每月本利共應繳納7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92頁),可見該房地之市價應有近2,000萬元,且聲請人自101年起至112年11月24日過戶給兒子為止,已繳納房貸至少10年,以社會上常見房貸之約定還款期間約為20年至30年不等,則該房地之房貸既繳納期數已達總期數的3分之1甚至2分之1,應有相當價值,是聲請人稱該房地之買賣價金僅39萬4,540元,顯低於該房地之應有價值,難信為真。又聲請人稱該房地之實際繳納房貸之人為其前配偶,然就上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如借名契約、聲請人前配偶之金流)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故本院無從認該房地非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財產;且依聲請人所述,其與前夫間應乃借名登記關係,然此僅其等內部約定,復依聲請人所陳,聲請人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並過戶給兒子等語,益徵聲請人確有上開不動產之處分權能,並非單純出借人頭之登記名義人,堪認上開不動產確為聲請人之資產無訛,是聲請人名下既具相當價值之不動產,然於聲請更生前1年將該房地低價過戶給其子,且自陳對價僅有40萬元顯低於該房地之應有價值,復未提出買賣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實有隱匿財產之嫌,難認此舉具清理債務之誠意,債權人甚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3.從而,聲請人目前收支餘額尚可負擔並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及民間債務,及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財產價值(即前述已繳納房貸達總期數的3分之1甚至2分之1之市價約2,000萬元之不動產)非寡,卻自陳以顯低於該財產應有價值之對價即40萬元售予其子,暨聲請人目前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5頁;自陳名下無汽機車等動產,見本院卷第87頁;又無股票、無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單1張,保險單及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81至202、205頁),綜合判斷後,實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聲請人是否有違消債條例第46條之法定協力義務?本院前於113年10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收入數額、原因等(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惟聲請人就按月固定之家人資助收入如前㈢⒉所述;家人一次性資助、儲蓄險配息、解約金收入如前㈤⒉⑴所述等,均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形(見補正狀及補正後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79至81、87至89頁),而待本院依職權為訊問程序後方再補正陳報,實難認聲請人有積極面對債務之誠意,且據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尚有多筆金流(如來自帳號CZ00000000000000、CZ00000000000000、10753-**3883-*帳戶之匯款,見本院卷第130、135、148頁,又聲請人就帳號CZ00000000000000之匯款固稱其為信用卡借款,然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即聲證26未能具體釋明)或股票買賣收入(見本院卷第150至151、209至210頁)待釐清其來源、原因及所得數額,又消債條例第46條明定債務清理之債務人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則聲請人既未積極整理其財產變動及收入狀況,本院實無法逐筆向聲請人確認,是聲請人既消極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財產變動及收入狀況,而有礙程序簡速進行,顯有違聲請人應盡之法定協力義務。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在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仍有所缺漏,亦消極陳報其財產變動及收入狀況,明顯未盡聲請人應盡之法定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