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0號聲 請 人 姜芷靚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姜芷靚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前欠款是因為當時前夫也不工作,僅靠聲請人當時一個人的收入,又要養小孩,又要負擔家庭開銷,實在入不敷出,才去貸款,但也一直都是以債養債的方式償還月付金。而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時,銀行給予還款方案為:債務金額1,214,267元、180期、月繳6,746元(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資產公司當時沒有到場也沒有給予還款方案,但因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及給母親的扶養費,僅剩2,000元,也沒有多餘的存款可以還款,因此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系爭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稱每個月只能還1,000元到2,000元,請求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9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並有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第三人王尹菲所開立之美髮個人
工作室,固定月薪24,000元,有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11頁、第195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於111年3月起固定薪資24,000元,然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特殊原因致其目前每月收入未達勞動部公告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8,590元,故本院認應以28,59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較屬合理。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而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680元,核未逾上開規定,是本院即以19,68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義務人共3人,而聲請人每月須支出
母親之扶養費為3,000元(見調解卷第11頁),另聲請人母親固定領有國保年金4,15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183頁至第193頁),而聲請人母親現年約81歲,111年至112年間所得均僅有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營利所得之167元、128元,推估應有小額投資;此外名下財產資料查無資料,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15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而聲請人母親戶籍地為桃園市,而參酌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每月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固定領取之年金後,尚有15,966元(計算式:20,122元-4,156元=15,966元)之不足,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合理數額為5,322元(計算式:15,966元÷3名(扶養義務人)=9,739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其母親之費用為3,000元,應屬合理。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119元、凱基人壽有效保單
3筆(解約金合計5,566元,計算式:2,577元+2,989元=5,566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活期存款結清戶查詢、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10145號函復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5頁至第179頁、第201-2頁至第215頁、第229頁至第233頁)。依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金額為907,825元、882,522元(見調解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3頁),另依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載,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金額總計5,291,054元(見調解卷第88頁),故前開債權總金額約為7,081,401元(計算式:907,825元+882,522元+5,291,054元=7,081,401元)。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8,59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尚有餘額5,910元(計算式:28,590元-19,680元-3,000元=5,910元)。又聲請人為56年生,現年約58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7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5,910元償還剩餘債務7,081,401元,約99.85年(計算式:7,081,401元÷5,910元÷12個月≒99.85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