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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5號聲 請 人 陳鴻毅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詢問聲請人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本院卷一第108頁)。聲請人先於113年11月20日陳報狀表示:「債務發生原因為負擔重大傷病之胞弟及母親生活費用;沒有任何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語(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嗣於114年1月6日本院調查程序陳稱:「借款目的都是為了買賣外匯,後來買賣外匯虧損無法清償債務,借款目的不是外了支付胞弟醫療費用;再具狀提出買賣外匯資料;我是向國外銀行買賣外匯,錢是用刷卡方式給付,信用卡債務約一半都是買賣外匯,另一半是在網路看直播的費用,是送直播主禮物」等語(本院卷一第436頁)。聲請人就其債務發生原因及聲請更生前5年投資狀況,前後說詞反覆,陳述不一致,致本院難以從速審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前真實之財產變動情形,已難認聲請人具有清理債務之誠意。

㈢、次查,聲請人自108年起迄今名下尚有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8年至110年、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惟聲請人未將上開財產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本院卷一第23頁),顯有陳報不實之情形。又本院113年11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依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本院卷一第113頁),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上開查詢資料,亦有未盡資料提出之協力義務。

㈣、再查,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本院調查期日陳稱:108年6至7月前在富邦人壽公司當保險業務員,之後開始擔任外送員工作,離職原因為外送員比較好賺;在富邦人壽時薪資約4至5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38頁)。審酌聲請人109年度從事外送收入高達122萬元(詳限閱卷)。嗣於110年度外送收入驟減為30萬元(調卷第43頁);111年度外送收入為31萬元(調卷第39頁);112年度外送收入為36萬元(調卷第171頁);113年度外送收入為35萬元(詳限閱卷)。聲請人係因從事全職外送工作有較高之報酬而自富邦人壽離職,依一般常情,聲請人從事全職外送工作之收入應相當於或略高於其原工作,此即與聲請人109年度外送收入高達122萬元之情況相符。然聲請人自110年度迄今從事全職外送收入驟降約為30萬元,明顯低於110年度至113年度行政院主計處薪資平台查詢系統顯示,「男性遞送服務業」每人每年平均經常性薪資總金額(詳本院卷二第91至98頁,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更與聲請人109年度從事全職外送收入122萬元落差極大,顯難認為合理。復審酌聲請人為70年次生(調卷第33頁),目前為44歲,正值壯年,且聲請人陳報曾為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月薪約4至5萬元,是依聲請人目前之年齡、社會經驗及自身職業技能,其每月平均收入應不僅3萬元,聲請人於109年後迄今是否有從事其他兼職工作之收入,尚有豈人疑竇之處。從而,本院實難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僅有3萬元之事實為真實,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狀況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附表:業別 遞送服務業 性別 男 統計值(以下為新台幣,元) 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新臺幣元) 113年1月 54,944 112年1月 53,202 111年1月 53,852 110年1月 51,052 113年2月 54,169 112年2月 52,208 111年2月 52,312 110年2月 50,836 113年3月 54,026 112年3月 52,629 111年3月 53,007 110年3月 52,054 113年4月 54,629 112年4月 52,944 111年4月 51,843 110年4月 52,533 113年5月 55,313 112年5月 53,196 111年5月 52,936 110年5月 52,977 113年6月 54,657 112年6月 53,432 111年6月 52,673 110年6月 53,341 113年7月 54,654 112年7月 52,950 111年7月 52,602 110年7月 53,260 113年8月 54,342 112年8月 52,949 111年8月 52,848 110年8月 52,315 113年9月 54,728 112年9月 52,845 111年9月 52,994 110年9月 52,270 113年10月 54,471 112年10月 53,437 111年10月 52,517 110年10月 51,559 113年11月 55,249 112年11月 54,175 111年11月 53,448 110年11月 52,656 113年12月 55,740 112年12月 54,092 111年12月 53,539 110年12月 53,188 合計 656,922 638,059 634,571 628,041 平均 54,744 53,172 52,881 52,337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