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聲 請 人 徐嘉慶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39,700元,民國110年因小中風住院3星期,出院後又常請病假致考績丙等,於112年5月26日遭公司資遣,因罹患小兒麻痺求職不易,工作常不滿1個月即以不適任被資遣,目前在瓊芳企業社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約27,470元,扣除生活費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
成立以言詞聲請更生,於113年9月18日移送本院辦理,衡其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資力、收入情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狀況,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13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29頁)。
㈡聲請人前置調解聲請狀主張其於113年1月至5月在超商擔任店
員,每月薪資32,000元,共16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為證(見調解卷),又於114年1月2日陳報狀記載:現最新工作為113年1月11日(聲請人到庭稱誤繕,更正為113年11月11日)在瓊芳企業社擔任店員一職,未領有政府補助津貼,曾以信用卡購買保單,後因無力繳款保單已經失效,名下尚有2輛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8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記載:「徐嘉慶(按即聲請人)曾領取自112年6月19日至113年3月27日期間9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計242,190元(每個月26,910元)……曾領取111年7月9日至111年7月20日期間共12日計8,906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不符,加以聲請人於114年5月8日到庭自承有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聲請人於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期間尚有工作,就有無請領補助一節有未據實陳述之情形;另聲請人名下另有99年8月及111年8月出廠之機車2輛,然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聲請前置協商時,皆未據實填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其中111年8月出廠之機車(車號000-0000),衡情應尚有一定之價值,益證聲請人顯已違反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協力義務,難認聲請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欠缺清理債務之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