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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1號聲 請 人 張心怡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務協商成立,約定於同年9月10日為首期繳納日,然因雙和醫院之醫療疏失,導致伊住院治療休養,收入減少而無法繳款,遭銀行報送毀諾,伊已復職工作,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113年9月10日起,每月1期,共分180期,年利率5%,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9,647元,惟聲請人未依約定繳款,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13年10月報送毀諾等情,業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14年1月3日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協商審件紀錄表、前置協商申請書為憑。另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22萬6,391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件2)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2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113年9月10日起,每月1期,共分180期,年利率5%,每期給付9,647元,惟聲請人未依約定繳款,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13年10月報送毀諾等情,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陳稱:伊因雙和醫院之醫療疏失,導致住院治療休養,收入減少而無法繳款,遂遭銀行報送毀諾等語。觀諸聲請人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件3)所載,可知聲請人確於113年8月間因子宮肌瘤合併貧血,在雙和醫院接受腹腔鏡全子宮切除手術,然之後其因左側輸尿管損傷併腹膜炎、貧血、血小板增多症等病症,至雙和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等情,再參以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存簿明細(附件3)所示,亦可知聲請人同時間之113年9月薪資收入從原本2萬5,959元,減少為1萬8,920元,次月薪資收入又從1萬8,920元,減少至7,188元,顯見聲請人確實因身體傷病而收入銳減,導致其無法履行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起,收入僅為南山福德宮之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萬9,500元等語(見附件8、10),並提出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褶明細影本明細(更生聲請狀檢附之附錄3)為證。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見限閱卷)所示,確實可見聲請人目前僅有在南山福德宮之勞保投保紀錄。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各項費用為房租1萬元、日常用品費

用500元、水電費2,000元、交通費800元、電話費500元、管理費1,850元、膳食費9,000元(見附件8),並提出郵局存摺明細之水電費扣繳紀錄為證。查,關於管理費部分,聲請人於附件8之更生還款方案說明中,既稱管理費可請丈夫繳納,則參酌配偶為同居生活之人,本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尤其聲請人非但負擔高額債務,並且已支出日常用品費用、水電費等其它共同生活費用之情況下,更是如此。故聲請人所列管理費部分即應由其配偶負擔而應予以剔除。從而,本院審酌後認應以2萬2,800元【計算式:房租1萬元+日常用品費用500元+水電費2,000元+交通費800元+電話費500元+膳食費9,000元=2 萬2,8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⑵再聲請人雖於更生聲請狀內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許○

恩之扶養費9,000元及父親張昊廷之扶養費6,000元等語。惟觀諸張昊廷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13)所示,可知張昊廷於111及112年間在妮盈服裝行工作之年收入均為30萬元,每月平均領有2萬5,000元【計算式:30萬元÷12月=2萬5,000元】之所得,再對照聲請人於附件8之更生還款方案說明中,亦稱:父親尚有收入乙節,顯見張昊延之每月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而無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稱其負擔父親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至於關於未成年子女許○恩之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件4)所示,可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許○恩,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6歲,足認聲請人主張之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衡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萬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又法定扶養人有2人,則聲請人應分擔扶養費部分之合理金額應為1萬140元【計算式:2萬280元÷扶養義務2人=1萬140元】,是聲請人所陳報未成年子女許○恩之扶養費9,000元,既未逾上開金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9,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0元及扶養費9,000元後,顯無任何餘額可以負擔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6日具狀提出之每月1期分37期、月付8,490元之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仍有其他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尚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薪資收入、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