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3號聲 請 人 高品鈴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兒子身障而無法正常工作,加上照顧孩子,導致生活入不敷出,產生債務,又因債務長期以高利率加計,最後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聲請更生時即113年11月21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又聲請人自97年6月13日竹井企業社核准設立時起至110年5月27日該企業社遭廢止登記時止均為負責人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並實際從事營業活動時間為97年6月13日至110年5月27日。嗣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竹井企業社自97年6月13日起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實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惟依該局函覆檢送之竹井企業社97年度至110年度之營利事實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知該企業社未有任何營業額之申報,且該局未查得任何營業收入,自難認聲請人所經營之竹井企業社每月平均營業額有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20萬元數額。是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在采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當初向法院聲請更生時,因不清楚收入總和,故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收入,如今已請公司列薪資明細,並提出其薪資明細為證。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可知其於114年度1至2月本薪為2萬8,590元。準此,本院即依前開薪資明細資料,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8,590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以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富為身障人士,需其扶養照

顧,每月除有身障補助5,437元外,仍須負擔7,500元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三重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王○富之郵局存摺明細為證。觀諸聲請人於114年4月15日民事補正狀所檢附之戶籍謄本所示,可知聲請人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王○富於00年0月生,現年17歲,再衡以上開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亦可知王○富為罹患腦性麻痺之身障人士,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本院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而先扣除受扶養人王○富領有之身障補助5,437元,再除以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內所列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聲請人之個人應分擔扶養費部分之合理金額應為7,422元【計算式:(2萬280元-5,437元)÷扶養義務2人=7,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7,500元既與上開基準計算之扶養費用相差無幾,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8,59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及扶養費7,500元,僅餘810元,顯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前置協商程序所提出分180期(月)、年利率0%、月付7,159元之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仍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尚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

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