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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4號聲 請 人 吳佳晏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似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擔任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且營業額平均每月超過20萬元者,即非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屬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期間(108年12月至113年12月),擔任弘香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弘香企業社於108年12月銷售額為153,720元、109年度銷售額為1,706,292元、110年度銷售額為3,493,745元、111年度銷售額為3,990,742元、112年度銷售額為2,984,702元、113年度銷售額為1,862,311元,合計14,191,512元,此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資料、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81頁、第1049至1091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實際營業月數應為108年12月至113年12月止,上開共計60個月期間銷售額合計為14,191,512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36,525元(計算式:14,191,512元÷60個月=236,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20萬元。故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並非得適用消債條例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等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不符,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聲請人雖表示對前二年營業額並無意見,然營收狀況逐年下降,至113年之每月營業額約只有12、13萬元等語,惟消債條例第2項之營業額,係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後所得之平均額計算,並無要求每月均須超過20萬元,縱聲請人於聲請前一年之營業額未逾20萬元,依前揭規定,仍不符合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身分。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