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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7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6號聲 請 人 何品儀(原名何美滿、陳何美滿)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何品儀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配偶經營公司需要資金週轉,遂央求聲請人向銀行借款,熟料前配偶經商失敗,無法債務償務,嗣聲請人到新光人壽工作期間薪水遭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強制扣薪多年,但因未能一次還款,所扣薪水均用以清償利息,加上聲請人業務工作能力欠佳,遭公司解僱,因而增加其他信貸、信用卡欠款,以債養債,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未到

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聲請人陳明其現於臺北市萬華區環南綜合市場菜攤賣菜及在新北市土城區飲料店擔任工讀員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9,240元,有消債更生陳報狀、新光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37至5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4歲(00年0月生),已年近半百,中年婦女又無良好工作資歷者,於我國社會現況,難以找到穩定良好的工作,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19,24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9,24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0,28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