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9號聲 請 人 曾裕富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曾裕富自民國114年9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因扶養三名子女、母親及房貸,又因收入不足,為支應開銷,陸續向金融機構借款用以支應,致累積大量債務而無力清償。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數額,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商,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19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7,635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7頁)。再依聲請人及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依聲請人所主張及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
為11,089,972元(見北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87頁);名下無不動產;有價證券部分:數位公誠證券-華南永昌證券敦南分公司代理及重慶南路分公司、華南永昌證券-華南永昌證券代理、華南永昌證券桃園分公司、大順證券新竹分公司、大華證券新竹分公司、中國信託證券新竹分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寶來證券竹科分公司等,均無餘額;並有少量存款存於金融機構帳戶中,蘆洲區農會餘額181元、臺灣土地銀行餘額404元、臺灣銀行2元、華南銀行6元,共計593元。保單有國泰人壽終身險及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狀況明細、以其配偶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跑外送所得收入明細表、有價證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北院卷第63頁、第85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41頁)。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2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間,擔任司機職業,每月收入約45,000元;目前即113年12月起,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薪資收入,導致原本任職司機的公司對繼續任用聲請人有所疑慮,故被資遣。目前沒有工作,靠失業補助跟打零工,打零工的收入每月大約有一萬多,另外經由家人協助,以配偶的存款帳戶作為跑外送服務之收入匯入帳戶,每個禮拜約有3,000元到4,000元,均匯款至配偶之存款帳戶中,加總起來每月大概有2萬多到3萬多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收入之匯款帳戶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23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暫認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應以聲請人所稱之平均數3萬元為認定,應屬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23,000元、捷運月票1,200元、手機話費599元、餐費6,000元,其餘由配偶協助支出。然並未提出所有支出對應之所有單據證明,亦未說明其高於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必要性,故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方屬適當。
㈣另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部分,業據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見北院卷第33頁),且聲請人母親約78歲,已逾退休年齡,確無工作能力,名下復無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現住於新北市蘆洲區,本院爰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之部分,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尚屬合理。至於聲請人長子部分,聲請人於114年6月16日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其長子已經成年且大學畢業,無須聲請人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故此部分當不列入計算。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280元及扶養費支出3,000元後,雖有餘額6,720元(計算式:30,000-20,280-3,000元=6,720元),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1,089,972元,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月平均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