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7號聲 請 人 林偉銘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新光銀行借貸係為幫母親清償受詐欺之債務。又聲請人前因需支付腰部手術之醫療費用受詐欺集團詐騙向裕富、二十一世紀公司以商品貸方式借款,目前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7萬2,384元,依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1萬0,720元,即使不加計利息,聲請人亦須超過16年始能清償完畢;而若以目前聲請人遭強制扣薪每月實領不到2萬元,以債權人百分之10計息,再以清償金額先沖費用次沖利息再沖本金之計算方式,聲請人全數清償將遙遙無期,應足認聲請人卻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報債權額為49萬6,029元。另據113年10月30日本院執行命令暨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表所示,聲請人尚有積欠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分別為7萬2,384元、30萬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新光銀行陳報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致本件調解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有新光銀行113年10月9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及113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11月18日新北院楓113司消債調公消字第103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5號卷「下稱調解卷」),經本院依核閱無誤。則本院暫以86萬8,413元(計算式:新光銀行496,029元+裕富72,384元+和潤300,000元=868,413元)為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另聲請人陳報對「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智童」之債務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7號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與上開債權人間之可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然迄今未獲聲請人補正,僅獲聲請人陳稱「未持有任何資料」、抑或要求本院代為函查(見本案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76頁)。按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聲請人對於自身財務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聲請人自應自行調查並向本院重新補正最新債權人清冊,而非將調查責任轉嫁本院。是聲請人怠於提出上開補正資料,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難認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則上開債權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暫查無資產。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每月可得薪資為3萬1,000元(見更生卷第81頁)。經本院依職權核算聲請人最近12個月之平均所得予聲請人上開陳報數額相差無幾,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薪資明細可考(見更生卷第122至128頁)。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1,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之總支出為45萬7,576元,即平均每月為1萬9,061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25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53年11月)為止,尚有約4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併審酌目前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066元,餘額1萬1,934元。而聲請人債務總額共計86萬8,413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萬1,934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須6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債務總額868,413元÷11,934元÷12月≒6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