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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7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1號聲 請 人 潘姵羽即潘秀玲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程雅琪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銀行委託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11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銀行委託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2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3至31、3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6、85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1.聲請人稱目前擔任臨時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自陳每月收入數額遠低於法定基本工資(112年度為2萬6,400元、113年度為2萬7,470元),聲請人就此稱其健康欠佳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經診斷患有全身性紅斑性狼瘡之重大傷病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又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稱:該疾病會全身性發炎,身體會沒有力氣,骨頭都在發炎,症狀發作的頻率不固定,從去年11月到現在每月固定回診一次,每次都會抽血結果,每次結果都是呈現上開發炎狀態。身體會沒有力氣去工作,騎車時會暈眩,一直都有在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本院審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係為減輕患有重大傷病之病患就醫負擔,得減免部分負擔之政策,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有別,此有衛服部中央健保署重大傷病專區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故本院尚無從逕以聲請人領有重大傷病卡即認其勞動能力確有顯著下降。

2.再經本院依職權以網路瀏覽器查詢關鍵字「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該疾病尚得以藥物或手術治療,並可藉由按時服藥及預防感染穩定病情,此有臺北榮總護理部護理指導專欄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且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亦稱:上個月有找一般行政的工作,月薪是法定基本月薪,但不知道能夠做多久,但因為我除了上開疾病外還有糖尿病等慢性疾病需要定期回診,所以總計我每月因為所有疾病需要回診日數為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勞動能力確有大幅減損,致無法獲取符合法定基本工資之工作,且自陳有定期回診,目前已取得符合法定基本工資之工作,堪認聲請人目前所罹患之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糖尿病等疾病病情穩定,而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爰以法定基本工資(114年度為2萬8,590元)為其本件清償能力判斷之基礎。是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薪資收入應為2萬8,590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3,300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兩名子女(聲請人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2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6,500元,共1萬9,8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4、15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人(聲請人1人+子女2人×聲請人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4萬0,56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是聲請人清償能力應以114年度法定基本工資2萬8,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800元後,尚餘8,790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56、85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共173萬2,090元(即33萬3,412元+139萬8,678元),依其目前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6.42年(計算式:173萬2,090元÷8,790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0年,應得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再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全體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以本金30萬6,876元,分120期,5%利率,按月償付3,255元(見調字卷第85頁);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以33萬3,412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等語(見調字卷第56頁),倘按上開還款方案,聲請人須按月償付6,791元(即3,255元+3,536元),尚在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上開還款方案僅計本金,已釋出相當善意,應可期待聲請人得提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即從16.42年減縮至10年120期),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67頁;自陳無汽機車等動產、股票或保險,見條自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2.又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時稱:上個月有找一般行政的工作,已經在做了,月薪是法定基本月薪,但不知道能夠做多久,但因為我除了上開疾病外還有糖尿病等慢性疾病需要定期回診,所以總計我每月因為所有疾病需要回診日數為兩次,一般公司不一定能夠允許頻繁的請假,又除上開固定回診外,若醫生有安排其他檢查則有臨時性需要就醫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然聲請人並未就其目前任職公司不允許頻繁的請假之主張提出證據證明(如該公司之請假規則、請假遭拒之差勤或對話紀錄等),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擔任一般行政工作,依其工作性質應無排班或輪班等因員額配置而難以請假之情形,故無從逕以聲請人主觀上臆測即認聲請人確有因定期回診之需求致工作不穩定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