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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0號聲 請 人 王子宸即王清德即王瑞堯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盈凱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相 對 人 臺北市區監理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雅涵住○○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7、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就協商方案達成合意,協商成立,然因遭前雇主毀約致其須負擔額外債務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約定分97期,利率6%,按月償付1萬6,000元,其後於113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於同年11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還款分配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1號調解卷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就此稱:因前雇主車寶有限公司(下稱車寶公司)於聲請人離職時要求其借名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詎料車寶公司僅繳納4期即未依約繳納,且於112年6月2日登記解散,人去樓空,徒留大量罰緩及貸款在聲請人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復到庭表示意見時稱:離職仍借名予車寶公司向和潤公司貸款,係因車寶公司說如果我不幫忙貸款,就要求我背負全部的貸款且車子歸我,所以離職仍同意借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固提出車寶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和潤公司客戶查詢結果、車輛代管借用契約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聲請人借名予車寶公司向和潤公司貸款,係基於雇主與雇員間不對等權力關係下之要求,難認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車寶公司未依約履行甚至登記解散人去樓空,徒留債務予聲請人,且該債務共72期,每期應繳金額高達1萬3,356元,數額非低,堪認聲請人確因此致履行原先協商方案有困難。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9至58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07、1

15、11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1.聲請人稱目前(含聲請前兩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間)從事承攬冷氣清潔工作,由洗洋洋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洗洋洋公司)外包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7,988元至3萬4,477元不等之收入,平均每月約為2萬7,981元(即67萬1,552元÷2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固提出洗洋洋公司之外包請款證明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9至134頁),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2年即24個月),共52筆,均以現金存款方式,金額共124萬2,700元之收入(詳如附表,換算此部分收入之每月平均為51,779元元,計算式:124萬2,700元÷24月=51,779元),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固稱:上開款項是我工作時幫洗洋洋公司代收,我現場清洗完後會跟客戶收取現金,於每月10、20、30日會將代收款項全數提領後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然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聲請人於111年8月11日以現金存款方式收入5萬9,000元、5,9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其後聲請人於同月20、30日無現金提領之交易紀錄,又最近之現金提款紀錄為翌月1日,提領2萬元、1萬8,000元,與聲請人上開所述不符,則上開現金收入是否確如聲請人所主張係代收款項顯非無疑,是聲請人就其客觀上現金流既未能具體釋明其來源及原因,且所辯與客觀資料不符,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如代收款項之收據或繳回公司之單據等),顯未盡法定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實際上之收入狀況甚有無清償能力,且上開以現金存款方式之收入共124萬2,700元,數額非低,遠高於聲請人自陳更生聲請前兩年之收入67萬1,552元,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現金收入為消極陳述,對債權人不公平,無從憑採。

2.聲請人前於112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12年3月起每月償付1萬6,000元(見前置協商還款分配表,本院卷第51頁),且自陳履行該還款方案至113年8月方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依聲請人自陳之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聲請人自陳於簽約當時即112年1、2月間之收入為3萬1,479元、2萬6,982元,再更早之前於111年11、12月間之收入為1萬7,988元、1萬9,487元,以聲請人當時須扶養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0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63頁)之情況下,實難認聲請人得以其自陳每月約1萬7,988元至3萬4,477元不等,平均每月約2萬7,981元之收入履行該還款方案之同時得以維持生活,聲請人就協商當時之還款計畫固稱:四處工作打零工盡量湊錢,不足額部分每月有請配偶資助,數額約5,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惟聲請人就上開所辯未提出證據證明,且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配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14頁),其配偶於112年間並無薪資所得,僅有營利所得222元,則在其配偶客觀上並無收入之狀況下,得否每月資助聲請人約5,000元至8,000元實有可疑,是聲請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縱使聲請人所辯為真,聲請人就打零工及資助未列入其收入說明書中已違法定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又即使扣除每月約5,000元至8,000元之資助,聲請人仍須每月還款約8,000元至1萬1,000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約1萬7,988元至3萬4,477元不等,平均每月約2萬7,981元之收入(見本院卷第36頁),且當時須扶養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之情況下,仍難以在履行該還款方案之同時得以維持生活。是斟酌聲請人於協商當時,理應評估過自身收支狀況得負擔該還款方案方與債權銀行達成合意,並不會冒自陷難以維持生活之風險而貿然同意該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自陳之收入狀況明顯難以負擔及履行該還款方案,則聲請人自陳之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3.從而,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明顯為消極陳述,且所辯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認聲請人自陳之收入為真實,卷內亦無足夠之資料供本院逕行認定或估算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數額,進而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其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2名(110年10月、000年00月生,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均為2分之1,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63至64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6,000元(見其配偶郵局帳戶,本院卷第325至333頁)之半數為計算;其母親(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7,000元等語,則聲請人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其母親之扶養費支出則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4分之1=5,070元),又聲請人就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實際支出該數額及該支出數額之合理必要性,則逾5,070元之扶養費主張即於法無據。從而,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為2萬0,28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共1萬4,780元(即【2萬0,280元×2人-〈政府補助5,000元+6,000元〉】×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母親扶養費支出為5,07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共4萬0,130元。

(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07、115、119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214萬2,850元(即積欠金融機構共114萬2,315元+交通部公路局共1萬5,899元+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共6萬6,9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6萬9,8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74萬7,936元)。

2.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為消極陳述,致本院難以認定其實際上收入狀況進而判斷其清償能力有如前述。而本院認聲請人前於112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12年3月起每月償付1萬6,000元(見前置協商還款分配表,本院卷第51頁),且聲請人自陳履行該還款方案至113年8月方始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毀諾原因固因突增背負借名登記之債務所致,然聲請人毀諾前得正常履約之工作收入狀況與目前相同,即目前(含聲請前兩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間)從事承攬冷氣清潔工作,由洗洋洋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洗洋洋公司)外包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7,988元至3萬4,477元不等,平均每月約為2萬7,981元(即67萬1,552元÷24個月,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未久即增加1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63至64頁)須受扶養,該新生兒之扶養費用7,140元(即【2萬0,280元-政府補助6,000元】×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則自112年11月該名新生兒出生後增加上開扶養費用,聲請人仍得正常履約還款,直至113年8月徒增借名登記債務方始毀諾,可見上開協商之還款數額在不計入借名登記債務之數額下,仍應為聲請人所能負擔,而可為清償能力判斷之基礎;遑論上開收入狀況尚未加計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2年即24個月),均以現金存款方式,金額共124萬2,700元之收入(詳如附表,換算此部分收入之每月平均為51,779元,計算式:124萬2,700元÷24月=51,779元),倘若計入,上開協商成立之每月還款方案更可為聲請人所能負擔,而可為清償能力之判斷基礎。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增加1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63至64頁)須受扶養,是扣除該新生兒之扶養費用7,140元(即【2萬0,280元-政府補助6,000元】×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後,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應為每月8,860元,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約20.15年(即214萬2,850元÷8,860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63頁),具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3年,應得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

3.暨酌及聲請人之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101年出廠之汽車1台、100年出廠之機車1台,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及行照,調字卷第53、76頁,名下有保單借款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萬6,944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綜合判斷後,尚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就其收入狀況明顯未盡應為真實陳述之法定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暨審酌本件聲請係更生事件,債務人將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即豁免責,與清算程序終結後免責與否,須衡及債務人清償能力及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不同,故債務人倘若就其收入狀況未如實陳報,對債權人極不公平,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之程度更甚清算事件,是更生事件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未盡其法定協力義務,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者,仍應予以駁回,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第46條之立法目的甚明。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件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 1 111.08.11 59,000.00 2 111.08.11 5,900.00 3 111.09.06 7,000.00 4 111.09.06 27,500.00 5 111.09.11 16,700.00 6 111.09.13 17,000.00 7 111.09.27 37,000.00 8 111.10.04 34,000.00 9 111.10.15 16,000.00 10 111.10.20 22,000.00 11 111.10.31 5,000.00 12 111.10.31 23,000.00 13 111.11.15 4,000.00 14 111.11.15 39,000.00 15 111.11.15 6,100.00 16 111.11.21 21,200.00 17 111.11.24 13,600.00 18 111.12.05 15,000.00 19 112.04.02 78,800.00 20 112.04.23 42,000.00 21 112.05.07 68,300.00 22 112.06.07 47,000.00 23 112.06.12 29,000.00 24 112.06.15 35,000.00 25 112.06.18 21,000.00 26 112.06.20 18,000.00 27 112.06.28 48,500.00 28 112.07.05 32,000.00 29 112.07.10 30,000.00 30 112.07.16 46,000.00 31 112.07.17 6,000.00 32 112.07.20 24,000.00 33 112.07.26 9,000.00 34 112.07.26 18,000.00 35 112.08.15 73,000.00 36 112.08.31 9,000.00 37 112.09.07 10,000.00 38 112.09.24 11,600.00 39 112.09.24 1,400.00 40 112.10.11 6,100.00 41 112.11.03 7,000.00 42 112.11.15 28,000.00 43 112.11.29 8,000.00 44 112.12.19 10,000.00 45 112.12.26 7,000.00 46 112.12.31 45,000.00 47 112.12.31 27,000.00 48 112.12.31 5,000.00 49 113.05.16 17,000.00 50 113.05.16 12,000.00 51 113.05.25 29,000.00 52 113.06.23 15,000.00 合計 1,242,7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