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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6號聲 請 人 趙錦雲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條、第70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擔保之債權,或依法有優先權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既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而得繼續行使,是債務人於其所負債務均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之情形,除非債務人證明已經該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之同意,或消債條例另有規定,債務人始有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更生之前置協商調解,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列載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下同)7,25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本院執行處通知金融機構債權人到院進行調解程序,中國信託銀行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聲請人無擔保債權皆已清償,中國信託銀行與台新銀行對本件聲請人均無債權存在;另臺灣銀行有擔保債權金額為6,206,491元等語。足見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均係有擔保債權,是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既全屬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根據前述說明,縱經准予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債權人之債權仍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而得繼續行使其債權,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