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9號聲 請 人 潘暐杰(原名潘子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女兒因發展遲緩、免疫力較差,聲請人需額外支出相關醫療費用,此外小女兒於000年0月出生後,聲請人尚需維持一家人的生活開銷,在收入沒有大幅加情況下,以債養債,實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殊有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3年11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無調解可能,乃未提出協商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異動查詢、戶籍謄本;且聲請人陳明其自111年11月迄今於工地當粗工,日薪約1,5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33,000元(以日薪×一般每月平均工作日22日計算之),此有補正狀、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9至43、77至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33,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生活日用必需必費用8,000元、伙食費9,000元、租金9,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信費1,200元,共計28,700元等情(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開支出已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2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配偶12,000元、2名未成年
子女各14,000元,費用合計4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現年27歲(00年0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31頁),聲請人未提出足資證明其配偶有何受扶養必要之證據,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其陳報之扶養費數額各14,000元,合計28,000元,已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780元(計算式:【20,280元-大女兒育兒津貼5,000元+20,280元-小女兒育兒津貼6,000元】÷2=14,780元),是聲請人每月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4,780元為限,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35,060元(計算式:20,28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780元=35,060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35,06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