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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6號聲 請 人 賴志源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賴志源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應生活開銷,向銀行信貸、使用信用卡借貸,以債養債,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3年10月22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提出每期(月)清償15,000元,年利率0%,共18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9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聲請人陳明其現任職於發霖配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7,000元,有民事陳報狀、聲請人金融機構存褶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7至33、45至55頁),惟此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況聲請人年僅45歲(00年00月生),正值壯年,衡情似無其每月薪資應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基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是暫核以28,59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4名)費用

4,92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69歲(44年出生),現居地為新北市蘆洲區,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陳報之扶養費數額4,92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5,070元(計算式:20,280元÷4名扶養義務人=5,07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5,200元(計算式:20,280元+母親扶養費4,920元=25,200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59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5,200元後,尚餘3,390元(計算式:28,590元-25,200元=3,39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0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3,390元清償債務1,531,136元,尚需38年(計算式:1,531,136元÷3,390元÷12=38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