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0號聲 請 人 李姿儀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信用貸款是購買車輛之貸款,該車雖登記在伊名下,但實際使用者是伊前夫,之後前夫缺錢,要求伊典當該車輛,前夫向伊保證會償還,伊才答應將車輛典當,另保證債務則是前夫購買機車找伊當保證人,伊與前夫離婚後,只能由伊承擔還款責任,然伊收入不高,還要扶養未成年子女,雖有誠意還款,但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伊所欠債務加上利息,根本無法負擔,只能以貸還貸,最後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1月21日起開始在宥辰集團擔任地磅人員,113年11月薪資9,872元、113年12月薪資3萬7,670元、114年1月薪資2萬9,000元,並提出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存摺明細(證物3-2)、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證物16)為憑。是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足月工作之平均薪資收入即3萬3,335元【計算式:(3萬7,670元+2萬9,000元)÷2=3萬3,335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另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賴○倫,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3,000元至1萬元不等。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件2-1)所示,可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賴○倫,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10歲,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扶養之子女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賴○倫每月可領有兒少生活扶助2,197元,亦有臺中市政府東勢區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見證物17)為證,則此部分收入應由聲請人所支出未成年子女賴○倫之扶養費中扣除。再衡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萬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則扣除上開所述兒少生活扶助2,197元,並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其個人應分擔扶養費部分之合理金額應為9,042元【計算式:(2萬280元-兒少生活扶助2,197元)÷扶養義務2人=9,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3,33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及扶養費9,042元,雖有餘額4,013元,惟衡酌本院於調解程序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權總額66萬1,773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5萬4,243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3萬19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8萬2,833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萬4,052元,合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141萬3,092元【計算式:66萬1,773元+15萬4,243元+13萬191元+38萬2,833元+8萬4,052元=141萬3,092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013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29.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41萬3092元÷4,013元÷12≒.29.3】,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之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