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0號聲 請 人 林治郎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因聲請人母親罹患肺癌、子宮頸癌及失智,於治療期間聲請人積欠債務以致毀諾,後來聲請人母親進入安養院,所負擔之費用增加,聲請人遂於107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然聲請人彼時於工地打零工,收入均領現且不固定,又適逢母親生病、入住私立安泰老人養護中心,每月養護費用高達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聲請人已入不敷出,尚需配偶協助資助,故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毀諾,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7
年5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45期、年利率為0%、每月還款125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一期均未繳納,台新銀行遂於107年7月2日通報毀諾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2聲請人陳稱其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107年間在工地打零工
,收入不固定,且彼時母親罹患肺癌、子宮頸癌、失智,並入住私立安泰老人養護中心,每月養護費用等費用高達約4萬元,聲請人已入不敷出,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於107年5月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時,聲請人之母親早已生病且入住安養院,而聲請人於114年7月24日訊問期日亦陳明「(法官問:收入2萬8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媽媽在安養院之後,我沒有辦法工作,就打零工,每個月收入2萬8,到現在也還在打零工」,堪認聲請人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前後均從事於工地打零工之工作,聲請人雖主張於毀諾當時其收入不固定,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毀諾當時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有難以履行每月清償1250元協商方案之情形。又聲請人主張於協商成立後,聲請人須負擔母親之安養院費用,以致入不敷出而毀諾云云,然依聲請人與台新銀行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等事件即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284號判決所載「二、被告(即聲請人及聲請人兒子林○鈞)辯稱:…因李○蘭(即聲請人母親)生前住院之安養費、死後之喪葬費等最後都是被告林○鈞支付…」,而上開判決亦認定聲請人母親李○蘭生前之相關生活費用係由聲請人兒子林○鈞所支出(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支出母親之養護費用,堪認聲請人母親之生活費用及養護費用均係由聲請人兒子所支出,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照顧罹病之母親而有支出增加之情事,尚難採信。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增加支出或收入減少之情事,亦未證明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有難以如期履行每月還款1250元協商方案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3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工地打零工,每個月收入約為28000元
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69頁),堪信為真。聲請人復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目前須與弟弟共同扶養父親,每月負擔扶養費用為5000元,且聲請人父親日前因白內障進行手術,聲請人並有負擔部分醫療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歷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125至131頁),核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領有2萬元薪資收入,有聲請人父親手寫所得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院審酌社會常情,認聲請人父親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況聲請人父親尚有聲請人弟弟可供扶養,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後,剩餘7720元(計算式:00000-00000=7720),尚能履行上開協商的還款金額每月1250元,並無難以履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符。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561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