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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3號聲 請 人 黃南山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南山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96年、97年間,聲請人為籌備婚禮及償還賭債等原因,陸續向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約180萬、190萬,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又陸續以信用卡支付日常生活費用,而有以債養債之情形,終致無力清償高額債務及循環利息。本件前置調解時,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計算本金債權為763,470元,債權總金額為3,284,849元,提出每月清償4,242元,分180期清償之方案,惟聲請人之債權人除3間銀行外,尚有9間資產管理公司,故聲請人為一次清理債務,無法與債權銀行達成調解。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13年11月7日調解程序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4,242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接受,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2號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49至150頁、第141頁、第143至145頁、第151頁)在卷可稽。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39至53頁、第55至5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市場擺路邊攤做生意,平均每月收入4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調解卷第29頁、第31至32頁),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其每月必要支出,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2女扶養費,查聲請人2女係分別於98年9月、000年0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15歲、9歲,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式:20,280元×2女÷扶養義務人2名=20,280元)分擔扶養費,自屬合理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40,560元(計算式:20,280元+20,280元=40,56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5,000元,扣除每月支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40,560元,餘額為4,440元,雖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242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依其等陳報債權額計算,聲請人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尚有少4,729,872元(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5,513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2,44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64,28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6,596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9,54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031,485元),縱皆比照上開方案,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顯難負擔。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