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8號聲 請 人 李智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有一段維持4年之婚姻,離婚後須共同扶養伊兒子,而伊母親患有紅斑性狼瘡及脊椎開刀,只能打零工,收入不多,伊雖有哥哥及姊姊,但哥哥也有債務問題,姊姊已經結婚也有孩子要養,所以母親生活開始幾乎由伊負擔,而常有透支不足的時候,於是伊開始以債養債,為了應付開銷,甚至常需先向公司借支或預支來應付生活所需,實無能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4年4月16日具狀陳稱:其自113年8月起至今均在宸維工程行做水電工作,日薪1,500元,收入依實際上工日數計薪,每月約2萬7,000元,並提出113年8月至114年3月之薪資袋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於114年1至3月之薪資袋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4年1至3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6,647元、2萬6,831元、2萬9,455元,則其平均月薪為2萬7,644元【(2萬6,647元+2萬6,831元+2萬9,455元)÷3=2萬7,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即依前開薪資袋資料,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萬7,644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其個人生活費用為每月2萬3,000元,嗣於114年4月26日具狀改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有租金分擔費用1萬2,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餐費8,100元、電信費1,000元、家庭生活費用品3,000元(合計2萬6,600元),並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至3月繳費通知單暨收據存根聯、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14年1至3月繳費通知單為憑。依聲請人最後向本院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中關於租金費用分擔部分,觀諸前揭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所示,雖可知每月租金為1萬8,500元,並有管理費2,500元,合計2萬1,000元,需聲請人與其配偶潘詩婷共同分擔,然參酌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4月7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644456號函文所載,可知潘詩婷自114年1月1日起受領114年度租金補貼每月5,600元,此部分自應由上開租金費用2萬1,000元中扣除,故聲請人每月分擔租金費用之合理金額應為7,700元【(2萬1,000元-5,600元)÷2人=7,700元】,其逾此範圍部分之租金費用主張,應予剔除。另有關水電瓦斯費每月2,500元部分,核與聲請人提出之相關繳費單據所載金額大致相符,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家庭生活費用3,000元部分,既未提出任何收據以實其說,且其與配偶同居生活,本應與配偶平均分擔,尤其聲請人非但負擔高額債務,並已支出水電瓦斯費之共同生活費用之情況下,更應如此,故本院審酌後認應予酌減1/2,即以1,500元作為聲請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理金額,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至於關於餐費8,100元、電信費1,000元部分,衡諸台灣現行社會之日常生活消費習慣,聲請人前開費用尚無奢侈浪費之情,且屬必要,堪可採憑。從而,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萬800元【計算式:租金7,7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家庭生活費1,500元+餐費8,100元+電信費1,000元=2萬800元】。
2.又聲請人雖於114年4月16日具狀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兒子李○碩扶養費1萬3,000元、女兒李○媛托育費1萬元、母親甲○○扶養費8,000元(合計3萬1,000元)。惟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可知聲請人母親甲○○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7歲,另其子李○碩000年0月0日生,現年9歲;其女李○媛000年00月00日生,尚未足歲。關於聲請人之母親甲○○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甲○○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於112年起在榮逢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18萬3,01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之勞保投保資料(見限閱卷),亦見甲○○於114年仍在榮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而投保薪資為2萬8,590元,足認甲○○之每月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而無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母親甲○○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至於未成年子女李○碩、李○媛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2位子女年紀分別僅有9歲與未滿足歲,已如前述,可見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衡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萬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其子女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而參酌聲請人陳報其女李○媛領有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此部分應由其扶養費用扣除,是聲請人個人應分擔扶養費部分之合理金額為李○碩之扶養費1萬140元【計算式:2萬280元÷2人=1萬140元】、李○媛之扶養費7,140元【計算式:(2萬280元-6,000元)÷2人=7,140元】(合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7,280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7,64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800元及扶養費1萬7,280元,已無餘額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當庭所提出之每月1期,分168期,年利率6%,期付6,450元之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仍須一併償還,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