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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8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5號聲 請 人 黃美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投資朋友於越南之店面,惟遭朋友捲款潛逃,除需負擔聲請人及其女之生活開銷外,尚需負擔居住於越南父母之醫療支出,為償還借款及上開支出,聲請人僅得以信貸及信用卡支付上開費用,造成累積龐大債務。聲請人雖有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惟銀行認定聲請人無還款能力而未提出任何協商方案,況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未納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擔任餐飲服務員,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扣除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願將剩餘金額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0頁)查明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餐飲服務員,月薪32,000元等語,業

據聲請人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俸袋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2頁、第153至157頁、第187至189頁)。惟查,聲請人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1月止薪資各為31,415元、32,000元、36,000元、38,750元、32,5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因其中113年7月、同年8月、同年10月至114年1月有額外扣除借款,則此部分均以應領金額作計算,其餘則以實領金額作計算),平均月薪為33,185元【計算式:(31,415元+32,000元+36,000元+38,750元+32,5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9=33,185】,故應以33,185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較符合實情。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依此,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4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又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以及其

女之扶養費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父母之醫療支出單據、聲請人之女戶籍謄本、家庭醫師到訪照片、聲請人之母及小妹越南帳戶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第185頁、第267至302頁),經查:

⒈聲請人固主張其父母目前居住於越南,屋齡40餘年之房子為

其父母所有,父親中風,由母親在家照顧,母親因年紀較大,視力及身體狀況也不好,目前由聲請人及兩位妹妹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由聲請人支出父母之扶養費各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2頁、第265頁、第317至318頁),又聲請人於本院114年9月22日訊問期日稱「(問: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越南住家的房子是自有的?)是爸媽的,但是很舊。」「(問:負擔父親醫療費用,由母親在家照顧,有何資料能證明父親係什麼病因?需專人照護?)爸爸中風,半身不遂已經8年,媽媽在家照顧爸爸。現在只有二個孫子跟爸媽住,妹妹一個在胡志明市工作,另一個在臺灣工作。爸媽住在越南南端。我爸媽只有房子已沒有其他財產。」「(問:而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媽媽眼睛不好無法工作,快70幾歲。」「(問:是否有每月匯款的金流證明?)我和我妹一起一個月匯款新臺幣2萬多元,我妹負擔我媽和她自己的小孩,我自己匯款7,000-8,000元,如果媽媽生病會另外匯款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未能舉證其所提出之醫療支出單據及帳戶明細為何人所有,及家庭醫師到訪照片中人物為何人,復未提出其父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父母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不予認列。

⒉聲請人雖另稱其女目前讀高三,目前由聲請人負擔每月扶養

費2,500元,當初離婚時與前配偶協議由聲請人負擔生活費,前配偶負擔學習費,因前配偶為監護人,其不願協助調閱聲請人之女相關資料,故僅能提供聲請人之女戶籍謄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2至123頁、第318頁),又聲請人於本院114年9月22日訊問期日稱「(問: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女〈00年0月00日生〉,每月扶養費2,500元,長女於今年9月23日屆成年之際是否仍需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是否有每月匯款的金流證明?)現在還在讀高三,當時離婚說好他爸爸負擔學習費,我負擔生活費,沒有說付到何時。只要小孩要用的就買,沒有金流證明。大約一個月見一次面,大約一次給2,000-2,500元。小孩讀臺南的高中,小孩打算讀大學。我沒有領什麼租金補助,因為我自己租賃房屋,但戶籍寄在朋友家,所以無法領租金補助。小孩沒有領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惟查聲請人之女96年生,已滿18歲,其雖稱有就學需求,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女既已成年,又未舉證其女尚無謀生能力,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有何需給予生活費之情形,認聲請人稱其每月需給予其女扶養費2,500元,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3,185元,扣除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20,280元,尚有餘額12,905元(計算式:33,185元-20,280元=12,905元)。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為552,429元、259,717元(車輛經拍賣後剩餘債權金額)及356,269元(見本院卷第90頁、第98頁、第116頁),加計聲請人陳報之玉山銀行債權金額14,126元(見本院卷第18頁),共計1,182,541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攤還結果,僅需7.64年(計算式:1,182,541元÷12,905元÷12個月=7.64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75年生,現年約39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堪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並經聲請人於114年9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