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8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6號聲 請 人 簡秀岑代理人(法扶律師) 楊雅鈞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接獲將捷物業來電表示聲請人所投資未上市股票「瓷微」有虧損,鼓吹並協助聲請人買賣靈骨塔獲利填補,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自109年起至113年間,陸續出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38萬元購買靈骨塔,然卻無法售出,自此向親友、信用卡借貸致累積巨額債務。聲請人自113年7月於社區大廈擔任總幹事一職迄今,月薪3萬5,000元,然聲請人即將年滿62歲,扣除必要支出後,有生之年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26萬8,897元,上開債權額及清償方案有債權人元大商銀代理全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下稱調解卷」)。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26萬8,897元。本件調解程序由元大商銀陳報因聲請人欲聲請更生,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元大商銀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投保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3筆,截至114年2月11日之解約金共計2萬1,495元(計算式:9,694元+5,270元+6,531元=21,495元),此有富邦人壽客綜字第1140256號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6號卷「下稱更生卷」第229頁);不動產土地及建物共2筆(下稱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共計275萬5,763元,有稅務查詢結果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35頁、第131頁至第137頁),可見聲請人名下資產共計2,777,258元(計算式:保單解約金21,495元+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2,755,763元=2,777,258元),足敷清償其所負債務126萬8,897元,其積極財產已大於消極財產,自應適當處分其名下資產以清償債務。縱上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擔保金額552萬0,000元,然與系爭房地地點、樓層及屋齡相近之不動產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13萬0,4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56.02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49.28㎡+陽台5.9㎡+0.84㎡=56.02㎡,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6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21頁),則系爭不動產市值約為730萬5,008元(計算式:56.02㎡×130,400元/㎡=7,305,008元),扣除上開抵押權擔保金額552萬0,000元後,仍有餘值178萬5,008元,亦徵聲請人之資產現值遠大於其所負債務。至聲請人主張審酌消債條例第54條之1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規定確保居住權(見更生卷第288頁)。按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但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且其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54條可參。查本條目的,旨在避免銀行利用加速條款將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使自用住宅所有人無法更生,或是延長自用住宅借貸之清償期限,使自用住宅所有人每月繳納之貸款負擔減輕,而有能力去清償其他債權,避免其他債權人因無法受償而強制執行自用住宅所有人之房屋,致自用住宅所有人失去用以自住之房屋,而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然本件所審核之債務皆非以聲請人所有上開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之有優先權或擔保權債務,本件債權人自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進而侵害聲請人之居住權。矧查,以聲請人資產足以清償其負債總額之前提下,縱認聲請人得進入更生程序,然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更生方案中所提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不得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則本件無擔保債權人即需完全受償,亦難認聲請人得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規避清算價值維持原則,進而避免轉入清算程序實現保障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資產足敷清償其負債總額,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大於負債,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有所不符。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