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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8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士忠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士忠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係於民國94年因公司裁員,導致聲請人無工作收入,因此開始向銀行借款。聲請人目前收入來源於市場擺攤,薪資僅221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280元後,餘額為1820元,依目前所知債務總額約為644093元,而聲請為59年次,縱將上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所剩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仍須逾31年始能將之清償完畢,更遑論每月尚有利息持續發生,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7號卷第108至110頁,下稱調解卷)。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從事菜市場販賣雞肉擺攤工作,攤位名稱

為「台雞店」,聲請人為受雇,每月薪資為22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雇主名片、攤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5至62頁、本院卷第41、43頁),堪信為真,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2100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女性友人曾麗如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含聯邦商業銀行

之債權890225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73094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權11517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123558元、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債權92240元,又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除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權人回函及陳報狀、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至42頁、第51、52頁、第74至104頁、本院卷第45至66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21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後,僅剩餘1820元可供清償。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