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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9號聲 請 人 郭倩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郭倩伶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4,786,47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債權人

均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7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聲請人陳明其現於先進動力工具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動力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28,800元,有民事陳報狀、先進動力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附卷可佐(見臺北地院消債更卷一第267至281頁)。復經臺北地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社會局及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等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見臺北地院消債更卷二第

37、47、73、83頁),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8,8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服裝費

500元、房屋租金7,000元、交通費900元、生活雜支1,500元、手機通訊費600元,合計16,5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北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北地院消債更卷一第273頁)。倘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作為判斷其等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計算基準,本院認為聲請人前開提列之數額尚無逾越合理範疇,應為有理,堪予認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6,50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16,500元後,尚餘12,300元(計算式:28,800元-16,500元=12,3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8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2,300元清償債務4,786,472元,尚需32年(計算式:4,786,472元÷12,300元÷12=3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