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3號聲 請 人 謝易辰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易辰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間在臉書看到投資相關訊息,於是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聚薪計畫Salary Plam之人為好友,詢問投資虛擬貨幣相關流程,聲請人初期投入後有回饋,之後對方以話術誘騙聲請人參加所謂槓桿交易活動,聲請人聽信其言,故向融資公司及聲請人嬸嬸借款,陸續投入1百多萬元,嗣對方以聲請人操作不當而須解凍聲請人受凍結帳戶為由,再騙聲請人投入2百萬元,聲請人向朋友借錢時,經友人查詢了解才發現遭到詐騙,債務業已產生。聲請人前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每期還款7,37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51,79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上開還款後,所剩金額明顯不足支付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還款共52,985元(計算式:26,875元+8,490元+2,514元+2,230元+1,020元+11,856元=52,985元),故聲請人履行8期後因未繳費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通知毀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曾向凱基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約定自1
12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7,373元,嗣聲請人無法繼續繳款而毀諾,聲請人再於113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凱基銀行於113年10月22日陳報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還款後已無餘額,認無調解成立可能,嗣凱基銀行未於113年12月5日調解期日出席,故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凱基銀行通知書、凱基銀行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3頁、第77頁、上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73頁、第177頁、第179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則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時平均每月薪資為51,790元,每月除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及對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協商還款,尚須負擔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之融資還款26,875元、8,490元、2,514元、2,230元、1,020元、11,856元,共計52,98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薪資帳戶明細、帳單及繳款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57頁、調解卷第51至61頁、第85至105頁),應為可採,是以聲請人之收入,確有不敷同時支應協商還款方案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聲請人財產及收入部分,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
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存款8百餘元、市值1,219元之零股股票,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市值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47至351頁、第167至181頁、第183至233頁、第235至255頁、第257至265頁、第267至269頁、第271至275頁、第277至339頁、第341至343頁、調解卷第2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為職業軍人,復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07至157頁),再依聲請人上開114年1月至114年5月薪資單記載,聲請人受強制執行前之每月薪資為55,012元【計算式:(52,306元+52,306元+50,729元+59,279元+60,439元)÷5=55,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上開數額計算,自為可採。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5,012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0,280元,餘額為34,732元,雖足負擔對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7,373元之還款,惟其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其中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主張不依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條件比照還款。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