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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游明川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昔因聲請人保全工作之收入,不足以支應家中開銷、父母扶養費及自身生活費,而常貸款及使用信用卡支付,致積欠諸多債務無力清償,於111年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2%、月繳6,186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勉力依約履行,後來遭詐騙,112年底結婚,113年3月政府發布保全法新制,保全人員可加班時數減少,致聲請人收入降低,女兒又於000年0月出生,增加醫療及尿布奶粉錢,聲請人最終無力繳納月付協商款而毀諾;於113年9月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遭扣薪,每月實領3萬3,419元,支付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就沒有剩餘,每月只能提出500至1,000元清償債務,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全戶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薪資簡訊通知、機車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2月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62897號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691、26701號支付命令、113年9月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宿字第13728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9月16日士院鳴113司執助祥字第17398號執行命令、債務清償證明書、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3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

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111年10月起,分180期,年利率2%,按月償還6,168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自111年10月14日開始繳款,繳納至113年3月28日,於113年8月6日報請毀諾等情,業據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陳報明確,有玉山銀行114年2月14日債權人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114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名下查無不動產、有效保險契約資料。又聲請人陳稱伊自111年10月起勉力履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協商方案,後來遭詐騙,112年底結婚,113年3月政府發布保全法新制,保全人員可加班時數減少,致聲請人收入降低,女兒又於000年0月出生,增加醫療及尿布奶粉錢,聲請人最終無力繳納月付協商款而毀諾等語,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7月1日勞保投保薪資4萬3,900元、113年8月1日勞保投保薪資調降為4萬100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2月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62897號函,堪認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再稱伊近年來擔任保全人員,近2年工作收入總額為91

萬1,309元(月平均37,971元),與配偶、未成年女兒同住於祖父留下之無產權登記房屋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薪資簡訊通知記載,113年10月至114年1月經扣薪後之實領薪資共12萬8,552元(28,295+33,419+33,419+33,419=128,552),每月實領薪資3萬2,138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128,552÷4=32,138);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萬500元為必要支出(包含餐費9,000元、油費1,000元、電話費1,500元、水電費2,000元、日常生活支出7,000元);聲請人另主張其與配偶均須工作,000年0月出生之女兒只好送托嬰中心,每月費用2萬元,但有申請托嬰補助每月1萬6,000元,聲請人每月尚須支出扶養費分擔額1萬元等語,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本院爰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即為1萬4,196元(16,900×1.2×70﹪=14,196),是聲請人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應為9,098元【(14,196元+20,000元-16,000元)÷2人=9,098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9,598元(生活必要費用2萬500元+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分擔額9,098元=2萬9,598元)。

㈣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2,138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9,

598元後,剩餘2,540元(32,138-29,598=2,540),該餘額尚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6,508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5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113年10月至114年1月未扣薪前之月實領薪資約3萬8,740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114年2月17日提出月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