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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4號聲 請 人 許洽魁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僅3萬餘元,不足支應生活開銷,故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於112年8月13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6日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及曾於102年1月20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紓困貸款,迄未清償完畢。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所剩不多,無法負擔債權銀行及合迪公司每月還款金額。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至於彰化銀行陳報聲請人前於101年6月25日與花旗、台灣中小企銀、渣打及中國信託銀行列入協商,達成共分103期,每月給付5,000元清償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故於102年7月25日向聯徵中心通報毀諾等語(本院卷第264頁)。惟聲請人說明其於102年間與胞姊即訴外人許愛旻協商,聲請人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予許愛旻,許愛旻則為聲請人代償上開債務,許愛旻陸續將聲請人系爭協商銀行債務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清償證明為證(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224頁、第246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係因已與許愛旻達成協議,由許愛旻籌措資金為聲請人清償債務,聲請人始於許愛旻籌足資金前未依系爭協商方案按期還款。是聲請人毀諾系爭協商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調卷第14頁),亦無投保人身保險契約(本院卷第63頁),但有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08元(本院卷第183頁)、第一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13元(本院卷第156頁)、國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126元(本院卷第177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682元(本院卷第195頁)、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43元(本院卷第199頁)、華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76元(本院卷第203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148元(計算式:108元+113元+2,126元+682元+43元+76元=3,148元)。

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起每月應領薪資為3萬6,500元(本院卷第55頁);113年2月領有年節執勤紅包津貼2,000元(本院卷第49頁)、113年6月、10月分別領有特休獎金3,400元(本院卷第53頁)、4,425元(本院卷第57頁),依此計算113年度領取獎金為9,825元(計算式:

2,000元+3,400元+4,425元=9,825元),平均每月獎金為819元(計算式:9,825元÷12=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為3萬7,319元(計算式:36,500元+819元=37,319元)。又聲請人113年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6,358元、行政院補助款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1頁)。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金額為4萬4,427元(計算式:37,319元+6,358元+750元=44,427元)。

㈣、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金額依聲請更生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每月1萬9,680元等情(調卷第6頁背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母親甫已過世,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0頁),聲請人自無再支付母親每月扶養費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3,148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4萬4,42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每月仍有餘額2萬4,747元(計算式:44,427元-19,680元=24,747元)。依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40萬8,993元(詳如附表),聲請人僅需約57個月即4年9月(計算式:1,408,993元÷24,747元≒57)即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57年次生(調卷第20頁),目前5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工作時間,是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聲請人應得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將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清理完畢,堪認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至於聲請人主張其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許愛旻,不清楚郵局帳戶內資金款項之存入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4頁)。本院審酌許愛旻並無不能使用自己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而有借用聲請人中華郵政存款帳戶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該帳戶內之資金非其所有乙節,尚非無疑,然本院既認定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而應予裁定駁回(理由詳如前述),自無庸再依職權進行上開事項之調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75元 調卷第33頁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75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3,797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1,110元 調卷第31頁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62,080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由聲請人自行陳報債權) 本院卷第33頁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紓困貸款132,196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更生程序確定後,仍應負清償責任) 本院卷第306頁 國民年金3,660元 本院卷第320頁 共計 1,408,993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