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怡葶即張美麗非訟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須負擔患有身心障礙兄長之醫療及共同生活之費用,陸續分別向金融機構、民間資產公司與友人借貸支應,而於聲請本件更生前,為私立幼兒園職員,無其他兼職收入,每月平均薪資為46,000元,若扣除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民國113年)計算之2人費用39,360元後,剩餘6,640元(計算式:46,000元-39,360元=6,640元),前置協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所提總金額859,117元、180期之還款方案,則每月須繳付4,700多元,又聲請人上開還款之計算尚不包含積欠其他債權人高於50萬元之債務,顯見其餘債權人無論提出何種協商方案均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故本件聲請人確實存有不能清償之情,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由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三信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7頁),堪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已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且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明細、工作證明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8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7、43至47頁、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亦足認聲情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2,946,648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惟與債權人甲○○陳報之債權總額1,172,398元、三信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426,966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0,95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兩筆分別為819,523元、197,66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08,73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1,563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73、113、147至161、283頁、司消債調卷第11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3,097,802元(計算式:1,172,398元+426,966元+40,954元+819,523元+197,661元+408,737元+31,563=3,097,802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7、245至253、265頁)。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6月21日為49元、聯邦銀行樹林分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6月7日為768元,合計817元等情,有中華郵政帳戶、聯邦銀行樹林分行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1至47頁)。據此,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明細表與工作證明書所示,聲請人於其間之所得額分別為557,331、554,039元,合計1,111,370元,有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之收入明細及工作證明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31、33、37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6,307元(計算式:1,111,370元÷24月=46,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2日函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69至72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6,307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另主張其須扶養其兄張騰斌,每月支出扶養費19,680元,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兄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兄長之扶養費每月19,680元部分,不計入其每月必要支出。綜合上述,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46,307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後,尚有餘額26,62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6,307元-19,680元=26,627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3,097,80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約需9.7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097,802元÷26,627元÷12月≒9.7),且聲請人係76年出生(見本院卷第129頁),現年38歲,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仍有長達2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