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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8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1號聲 請 人 王美惠代理人(法扶律師) 李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王美惠自民國114年7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0年間因個人理財不慎辦理過多信用卡及擔任前夫貸款保證人、93年度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致生債務。聲請人現年46歲,目前擔任房務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204元,總債務額237萬7,650元,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陳報略以:「各銀行總對外債權金額為423萬3,373元。前經債權人與債務人代理律師確認,確認債務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以本金115萬5,756元分16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9,912元。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上開債權額及清償方案有債權人中信商銀代理全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0號卷「下稱調解卷」),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方案為本件更生審酌基準;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

陳報債權額為23萬6,571元,並提供以債權20萬元、分80期、每期償還2,500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143頁)。

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

陳報債權額為30萬8,810元(見調解卷第155頁),並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解方案即每月清償2,648元(若比照中信商銀「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2,64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⒊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陳報債權

額為10萬4,485元,並提供以分180期、每期償還500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187頁)。

⒋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權

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之債權額為7萬1,263元(見調解卷第22頁。若比照中信商銀「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91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權

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之債權額為2萬5,296元(見調解卷第22頁。若比照中信商銀「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217元「計算式如附表四」)⒍至聲請人陳報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額分別為70萬元、2,500元部分(見調解卷第17頁),經本院以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與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債務原因、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惟聲請人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部份陳稱:「因聲請人非借款人,不清楚約定利息為何;印象中從93年借款後持續還款一年多,每期清償金額為1萬1,800元」;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債務部份陳稱:「未留存合約,不清楚利息、過往帳單已遺失」等語(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1號卷「下稱更生卷」第81頁至第82頁)。惟查,聲請人既不清楚上開兩筆債務金額及借還款狀況,則何以陳報債務額分別為70萬元、2,500元,已屬有疑,且聲請人迄今亦未依本院裁定所命補正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聲請人與上開債權人間債權債務之之主契約、保證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供參,則此二筆債務自無從計入本件更生程序審酌之債務總額。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調解成程序筆錄、新北院楓113年司消條星消字第1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1頁、第183頁),經本院依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查有存於中華郵政之若干存款外(見更生卷第113頁),無其他資產。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薆悅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房務人員,自113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收入為3萬4,204元,業據其提出現職工作證明、薪資明細為證(見更生卷第91頁至第97頁)。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4,20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46萬2,960元,即平均每月約為1萬9,290元(計算式:462,960元÷24月=19,290元,見更生卷第85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4,20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290元後,其餘額1萬4,914元,顯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所提出以「分160期,年利率5%」為條件,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比照上開還款條件之清償方案即每月需清償共計1萬6,388元(計算式如附表五)。又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7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2年2月)為止,雖尚有約18年之可工作期間,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額1萬4,914元為計,依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97萬9,798元,則聲請人亦仍須28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4,979,798元÷14,914元÷12月≒27.8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一:

債權人全體金融機構每期清償額:9,912元為定額年金式, 月繳額=本金餘額×月繳比例。

本金餘額:為初次貸放餘額逐月遞減後之餘額,應依放款帳餘額為準計算。

月繳比例:依據適用利率及剩餘期數之比例值為準計算。

當次利息額=前次本金餘額*適用年利率/12。

攤還本金額=月繳額-當次利息額。

本金餘額=前次本金餘額-當次攤還本金。附表二:

債權人第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2,500元

附表三: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611元附表四: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217元

附表五:

債權人 債務額 清償額/月 新臺幣,元 金融機構 4,233,373 9,91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6,571 2,50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8,810 2,64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4,485 50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1,263 6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296 217 總計 4,979,798 16,388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