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4號聲 請 人 許紘瑋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身為長子需幫忙父母分擔開銷與支出,惟每月薪資不到30,000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所剩無幾,但為了應付個人與扶養開銷,收支上有不足的時候,會向銀行申請貸款先墊付或是刷信用卡支付,時間久了,銀行的借貸已無法再借,所以只能拿汽機車去貸款,利用貸下來的金錢去應付生活開銷與銀行借貸還款,並盡力繳足銀行最低還款金額,用這樣不斷借錢還錢的方式來應付,這也是開始積欠債務主因。先前雖有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共分180期,年利率6%,月繳4,292元,112年4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但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實無力支付,故於113年5月毀諾。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1,646,566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無力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每月4,109元,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
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0頁),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112年4月10日起,每月清償4,292元,共分180期,年利率6%,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現已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1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⒉又聲請人主張111年8月至112年2月在成茂工程行工作,每月
收入約為27,000元;112年3月至113年9月在松德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113年10月後更換至古槐工程行,每月薪資28,000元。114年9月領兩萬九千多元,目前平均月薪28,000元至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古槐工程行薪資袋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9頁,第222頁)。又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10月至12月之古槐工程行薪資袋,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756元(計算式:[28,715元+28,615元+29,390元]÷3=28,756元,小數點後去除),與聲請人所稱目前每月平均29,000元[(28,000+30,00)/2=29,000]相近,故認以29,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金額,應為適當。然本院考量聲請人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後,112年4月10日首期繳款迄113年5月毀諾時止,係任職於松德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僅約28,000元,故認應以月收入28,000元計算聲請人毀諾有無可歸責事由,較為公允。
⒊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不含父母扶養費)為餐費8,000元、生活必要支出14,000元、分擔家中共同開銷1,000元,共23,00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毀諾當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所有支出對應之所有單據,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本院認以19,680元為計算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始屬合理。
⒋另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母親,每月扶養費各為8,000元及6,
000元,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聲請人主張其父親為計程車司機,因患有B型肝炎及糖尿病,
不能太過勞累,且需定期追蹤治療,故開計程車收入也不高,故每月需貼補父親4,000元到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查聲請人父親為53年出生,現年約61歲,未逾勞動年齡,其患有B型肝炎及糖尿病,有113年3月30日之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就診收據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且聲請人父親111、112年之所得資料僅有數萬元、數千元,名下財產亦僅有兩輛車輛及小額投資,亦有財稅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堪信為真。則聲請人父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自承雖然父親還有其他扶養義務人,但幾乎只有聲請人在幫忙父親分擔開銷,妹妹工作不穩定,弟弟還在就學,然聲請人自身既亦經濟狀況不佳,並考量聲請人之弟於聲請人113年毀諾時仍在就學,有學生證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故認應由聲請人及妹平均分擔始為公允,故認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應以3,000元計算[(4,000+8,000)÷2=3,000]。
⑵聲請人主張其母親還在百貨公司工作,但因患有心臟疾病裝
有支架,不能勞累工作,故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6,000元等情,查聲請人母親為52年生,現年約62歲,亦未逾勞動年齡,其患有心臟疾病心臟裝有支架,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堪信為真。然查聲請人母親113年間所得資料,其中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共計四十餘萬元,名下復有新北市永和區房地及投資,有聲請人母親之財稅資料在卷可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則聲請人主張其母親依法有受扶養之權利,即無可採,應予剔除。
⒌綜上,聲請人於113年5月毀諾時,每月所得為28,000元,扣
除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僅餘5,320元(28,000-19,680-3,000=5,320),尚足以支付協商款4,292元,並無難以履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另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並於同年11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清償4,109元,共180期,年息6%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1號卷核閱無訛。惟債務人前已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且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毋庸再審酌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卷,則依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