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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9號聲 請 人 李啟銘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啟銘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聽信朋友投資海匯國際吸金公司失利,誤入詐騙集團圈套,只好向銀行貸款,以新債還舊債,但因利息高而無法繳納,名下房屋因而遭扣押,加上利滾利之情形下,終至無法償還,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聲請更生時即113年8月13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8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又聲請人自111年4月25日卡菲企業社核准設立時即為負責人,而該企業社並於112年5月1日申請停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30127596號函(見調解卷)在卷可稽。

嗣本院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卡菲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實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114年4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40117781號函文檢送之111年5月至112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以觀,可知卡菲企業社之每月營業額均未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20萬元數額。是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在國輝工業有限公司工作,平日晚上及休假日與朋友幫忙菜販打零工,正職薪資3萬元,扣除每月開銷後,可以每月還款繳納6,000元左右,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輝工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憑。惟觀諸前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雖可見聲請人自113年12月2日起確實在國輝工業有限公司工作,然其於該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是以本院即依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薪資3萬3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依聲請人114年4月16日更生補正狀所載,可知聲請人每月支出為交通費用400元、伙食費及日月品費用為1萬2,000元、地價稅及房屋稅平均每月3,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信費599元、瓦斯費800、孝親費4,000至6,000元,平均每月開銷總額約2萬2,000元至2萬4,0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據憑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萬28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數額,是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3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後,雖有餘額10,020元,可以負擔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2日具狀提出之每月1月,分216期,每期給付1萬元之清償方案,但聲請人如將上開餘額用以償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方案,所剩可供清償其他債權人之欠款僅有餘額20元,明顯難以負擔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149萬4,280元及聲請人所陳報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292萬元。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

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