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台英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歷次書狀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其所檢附之資料尚未齊備,致本院無法判斷其目前工作收入狀況及積欠債務總額,而有裁定再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3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為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經本院定於114年7月31日調查訊問,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稱前有詢問聲請人,但其未有完整之回應,代理人無法提出補正書狀等語。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