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莫桓非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莫桓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3年起長期失業,因生活支出,陸續向金融機構、民間資產公司信用借貸及申辦信用卡支應,因無法償還本金,致積累高額利息,使債務逐日擴大而無力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表示尚有其餘外債,無法接受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5頁、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2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79頁),堪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已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
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現職為計程車司機,從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小規模營業,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明細彙整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為證(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2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第51至53、73頁),足認聲請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2,383,839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惟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08,607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09,80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62,59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770,549元、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950,508元、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927,822元、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債權額2,604,33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733,95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868,526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5、63、77頁、司消債調卷第143、145、155、179、185、201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8,236,700元(計算式:608,607元+409,805元+362,595元+770,549元+950,508元+927,822元+2,604,334元+733,954元+868,526元=8,236,700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投資,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有效保單共6張(南山人壽保單號碼:①Z0000000000、②Z0000000000、③Z000000000;國泰人壽保單號碼:④0000000000、⑤0000000000、⑥0000000000),保單價值預備金扣除保單自動墊付暨保單借款金額188,444元,餘額為138,894元(計算式:①0元+②0元+③202,628元+④0元+⑤0元+⑥124,710元-188,444元=138,894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41至149、193至195、225、263頁)。次查,聲請人名下有①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2月21日為19元、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27日為0元、③永豐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01年7月14日為0元、④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2月21日為0元、⑤第一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2月12日為74元、⑥彰化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2月21日為200元、⑦聯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03年3月3日為28元,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永豐銀行存款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彰化銀行存款帳戶、聯邦銀行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55至161、163至170、171至175、177至179、181至185、187至189頁),是聲請人之帳戶總餘額為321元(計算式:①19元+②0元+③0元+④0元+⑤74元+⑥200元+⑦28元=321元)。據此,聲請人保單價值預備金及存款帳戶總餘額之加總為139,215元(138,894元+321元=139,215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其以開計程車為業,自聲請
本件更生後至今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58,308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即油資、維修保養、停車費、保險費及靠行費)為22,028元,每月平均營業淨收入為36,280元(計算式:58,308元-22,028元=36,28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營業收入及油資明細表、和泰APP載車清單、觔斗雲大車隊載客紀錄、手機APP載客紀錄、北都汽車B4C萬大保修站工作傳票、加油信用卡刷卡明細、行車執照、台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代扣會員暨勞保及健保費證明單、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5至739頁),應堪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6,28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包含勞工保險及國民健康保險支出之費用,每月支出費用為22,71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06、107、735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另須支出保險費合計為22,710元等語,惟勞工保險及國民健康保險之費用,為國人日常從事勞動事業及健康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本即包括於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以20,280元為當。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36,28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有餘額16,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6,280元-20,280元=16,000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8,236,700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42年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8,236,700元÷16,000元÷12月≒42.9),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