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2號聲 請 人 葉達成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葉達成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於傳統小吃店工作,每月收入33,000元,收入穩定,惟聲請人父母年事已高,身體狀況越來越差,聲請人父親中風加上嚴重特殊傳染肺炎,需要固定時間有專人幫忙抽痰;聲請人母親因有巴金森症候群無法自主進食,目前臥床插鼻胃管。聲請人一人負擔家中大部分開銷與爸媽之扶養醫療照護費用,剩下的餘額不多甚至會有不足,聲請人還要負擔自己的基本生活與開銷。就算聲請人利用照顧父母跟工作以外的時間兼職跑外送,每月多個幾千元補貼仍為不足,聲請人為了應付開銷只能先使用信用卡,或向銀行借信貸墊付生活開銷,惟時間一久累積債務金額越來越高,聲請人甚至需要另再透過網路向民間融資公司借款周轉應急,負擔越來越重。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底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月還款6,523元的協商條件,表示已是最低條件,並催聲請人趕快接受,同時要求聲請人從112年12月開始還款,聲請人只好先接受再設法還款。協商時銀行沒有告知聲請人還清債務前聲請人無法再使用信用卡,也無法辦新的信貸,聲請人因此支出壓力大增,無奈之下只能再向其他民間高利融資公司借貸維持還款,經年累月下聲請人每月須向融資公司還款金額滾到快3萬元,聲請人根本無法負擔,後悔也來不及,努力工作也無法應付,勉強撐到113年8月才毀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12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國泰銀行於113年9月19日通報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毀諾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存款5百餘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第155至157頁、第177頁、第179至181頁、第183至186頁、第16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傳統小吃店,每月薪資33,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雇主用印之薪俸袋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聲請人於店內拍攝之工作照、店內監視器畫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41頁、第57至58頁、第63頁、第143至153頁、第155至157頁),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飲食費10,000元、水電瓦斯費2,200元、寬頻費1,500元、日用品6,000元、通訊費1,000元、機車油錢1,500元,共計22,200元,已逾上開數額,復未據聲請人釋明所逾部分之必要性或提出相關事證,故聲請人支出逾20,280元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父母扶養費20,000元,查聲請人父母係分別於31年1月、00年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83歲、79歲,無工作收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自住之房屋1筆、母親名下無財產,皆因疾病須受照護,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居家身心礙者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用電優惠診斷證明書、金大心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金大心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振生爬梯機接送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165至169頁、第171至175頁、第41至55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扣除身障補助5,437元及勞保老年給付14,273元,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6,950元【計算式:(20,280元×2-5,437元-14,273元)÷3人=6,950元】。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7,230元(計算式:20,280元+6,950元=27,23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3,000元,扣除每月支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7,230元,餘額為5,770元,已連續三個月低於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之清償方案月還款,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衡以聲請人目前財及收入支出狀況,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目前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