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5號聲 請 人 許文瑄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配偶積欠債務,致生活入不敷出,為維持家計而積欠債務,且因之前懷孕,伊沒有工作,終至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4年6月25日具狀陳稱其目前任職於育全幼兒園,每月薪資有2萬8,590元,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聲證2)為證。觀諸前揭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14年3月14日起即在新北市私立育全幼兒園有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萬8,590元,核與聲請人上開所述相符,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2萬8,59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另依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知,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蘇○涵,而每月扶養費為9,840元,嗣於114年6月25日具狀陳報其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蘇○彤,該子女於114年4月迄今托育費1個月為2萬2,000元,其中政府補助1萬6,000元。觀諸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聲證3)所示,可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蘇○涵,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歲;蘇○彤,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尚未足歲,2人均有扶養之必要,依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雖僅列蘇○涵之扶養費用,然聲請人當時之次女蘇○彤尚未出生,故未列入扶養費之計算,嗣後聲請人既陳報其次女蘇○彤每月托育費用為2萬2,000元乙節,顯見聲請人有扶養蘇○彤之事實,則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時,應併算蘇○彤之扶養費,方屬合理。本院再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2萬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另衡諸聲請人陳報其次女蘇○彤領有托育補助1萬6,000元,此部分應由其扶養費用扣除,是聲請人個人應分擔扶養費部分之合理金額為蘇○涵之扶養費1萬140元【計算式:2萬280元÷2人=1萬140元】、蘇○彤之扶養費2,140元【計算式:(2萬280元-1萬6,000元)÷2人=2,140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蘇○涵之扶養費9,840元部分,既未逾前開金額,應予准許,至於蘇○彤部分,因聲請人未陳報其次女之扶養費,本院乃以前開計算之合理金額即2,140元,作為蘇○彤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合計為1萬1,980元【計算式:9,840元+2,140元=1萬1,980元】。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8,59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及扶養費1萬1,980元,已無餘額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14年4月23日具狀陳報之每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6%,期付6,767元之清償方案,或其它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24日具狀陳報每月1期,分72期,期付1萬7,600元之清償方案,及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8日具狀陳報2種清償方案,方案1為分31期,每期月付726元,方案2為分42期,每期月付536元,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