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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8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雅如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雅如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0幾歲時,信用卡正大力推廣,加上聲請人不會理財不懂規劃,未意識到自己無法負荷,刷卡後一直繳納最低金額,循環到最後無法清償,故於97年依消債條例規定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分46期、年利率5%、每月還款1萬1,987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依約履行至15期,卻遭資產管理公司法扣,聲請人遭法扣又要履行協商方案,根本無法生活,不得已只好毀諾,嗣又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提出分52期、利率6%、月付9,947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尚有多家民間債務未納入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離職證明書、行車執照、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1月8日桃院雲十113年度司執字第110948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卷。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

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7年11月10日起,分46期,年利率5%,按月償還1萬1,987元,以金融機構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聲請人繳納15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於99年3月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台新銀行、凱基銀行陳報明確,有台新銀行114年2月1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3316函暨所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凱基銀行114年2月18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陳稱其協商成立後原本依約履行,但履行15期後,資產管理公司卻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其每月薪資遭法院扣款又要履行協商方案,根本無法生活,不得已毀諾,而相關證明文件因為時間久遠無法提出等語。經本院核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債權提出之書狀,其中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管公司)113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債權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113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德資管公司)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分別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6年12月28日屏院惠民執丁字第96執36249號債權憑證、屏東地院97年10月27日屏院惠民執丁字第97執34734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26日北院忠111司執荒字第12877號債權憑證;又聲請人於97年8月聲請前置協商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99年3月毀諾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1,800元,薪資調降3,000元,有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稱因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催討債務,當時可償還協商方案之收入數額減少致無法履行等語,尚非虛妄,依上說明,應認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㈢聲請人復稱伊目前在欣興電子公司任職,月薪約4萬1,000元

,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故法院保留聲請人及其扶養親屬之保留款共3萬5,845元讓其領取,其餘被強制執行,與家人同住在姑姑承租之房屋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依本院補正裁定提出薪資單,僅提出桃園地院114年1月8日桃院雲十113年度司執字第110948號執行命令(酌留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35,845元)、薪資轉帳存摺(經扣薪後,114年1、3、4、5月受薪分別為35,845元、34,690元 、41,836元、35,845元,因為換摺,無114年2月薪資轉帳紀錄),無法看出聲請人之實際薪資為何,爰以其勞保投保薪資4萬3,9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核與法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父母扶養費分擔額,查聲請人之雙親蔡慶章、陳秀蘭分別居住於屏東縣、高雄市,渠等扶養義務人各為2人、4人,而父親每月領取勞保局核發之老年年金4,814元,是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分擔額各為6,902元、4,812元【父:(15,515×1.2-4,814)÷2=6,902;母:16,040×1.2÷4=4,812】。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1,994元(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父親扶養費分擔額6,902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4,812元=31,994元)。㈣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3,9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1,

994元後,剩餘1萬1,906元(43,900-31,994=11,906),該餘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凱基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9,947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第一資管公司、宜泰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固德資管公司等4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總額共92萬7,971元之債務未納入調解,縱調解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清償3,655至6,5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