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桂丹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桂丹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80幾年間借錢投資,投資失敗後失業,故無法償還先前借款,嗣因年歲漸長,找工作越發困難,債務加上累積之利息使聲請人更加難以清償。聲請人已年過七旬,倚靠政府補助及偶爾打零工維生,又前於000年00月間因嚴重燙傷,且罹患新冠肺炎,無法繼續工作,目前經由社工協助入住長照機構,最近再因傷勢再度住院治療。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20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112年9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與聲請人代理人聯繫,無成立調解之望,嗣當事人皆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有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79至83頁、第89頁、第97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2筆(保單價值金37,461元、5,049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金225,341元)、存款1千餘元,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台灣人壽保單資料、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第97頁、第99頁、第67至83頁、第85至86頁、第111至113頁、第89至91頁、第35頁),是聲請人財產顯不足償還聲請人債務1,047,113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嚴重燙傷暨罹患新冠肺炎,現無工作,居住於老年長照機構,每月領取老人補助8,329元、國保年金97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附設新北市私立永恩居家長照機構證明書、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憑(見調解卷第45頁、第41至42頁、自43至44頁、第33至35頁、第55頁、本院卷第67至83頁),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9,299元(計算式:8,329元+970元=9,299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9,29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

,680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年屆77歲,業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年限12年,自難期以其生理機能及工作能力仍強勉其勞力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