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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倪雅倫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倪雅倫自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借貸。本件於前置調解階段因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未提出調解方案而不成立,目前收入扣除支出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449元,面對高額債務顯有無法清償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於本案調解程序未到庭,然具狀陳報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817萬2,586元,並具狀表示:「經聯繫聲請人代理律師後確認:縱使提供以債權本金228萬5,496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萬2,698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仍無法負擔。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開債權額及清償方案有債權人遠東商銀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全體金融機構債權表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更生事件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方案為本件清算審酌基準;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

陳報債權額為38萬8,122元,並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解方案即每月清償2,156元(計算式:388,122元÷180期=2,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陳報債權

額為92萬9,646元,並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解方案即每月清償5,165元(計算式:929,646元÷180期=5,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陳報

債權額為92萬2,317元,並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解方案即每月清償5,124元(計算式:922,317元÷180期=5,124元)。

⒋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

陳報債權額為51萬4,114元,並提出分60期,5年清償之清償方案,即每月清償8,569元(計算式:514,114元÷60期=8,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陳報

債權額為187萬3,799元(若比照遠東商銀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萬0,410元「計算式:1,873,799元÷180期=10,410元)。

⒍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陳報

債權額為107萬4,132元,並提出依上開金額,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期,利率0%,第1-179期每期清償5,965元,第180期清償6,397元之還款方案。

⒎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陳報債權

額為83萬5,979元,並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解方案即每月清償4,644元(計算式:835,979元÷180期=4,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未到場,且聲請人

亦無法負擔遠東商銀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2日調解筆錄及113司消債調祿消字第2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出廠年月為西元2015年7月,估值為6,000元,此有機車行車執照及合群機車行估價單可參(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07頁)。另聲請人有存於之土地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11日為509元、中華郵政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月22日為33元、華南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為83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清算卷第125、137、223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6,625元(計算式:機車6,000元+土銀509元+中華郵政33元+華南83元=6,625元)。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即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

日期間之收入來源係於市場販售海鮮乾貨,因季節產量不同,平均每月營業額3萬2,000元,扣除原料成本約6,000元後利潤約為2萬6,000元;另聲請人於漁獲淡季或年節期間,另會購買魷魚絲、小卷片、魚片、糖果(茶梅)進行販售,扣除成本後平均每月利潤為3,789元等情,業據其陳報營業時間、地點(見清算卷第175頁),並提出成本營收明細(見清算卷第77至78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總額為71萬4,936元(計算式:「26,000元+3,789元」×24月=714,936元)即每月平均約為2萬9,789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111、112、113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960元、1萬9,200、1萬9,680元計算,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5萬6,840元(見本院卷第78頁),即每月1萬9,035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其父親扶養費3,363元(見清算卷第78至79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經查,聲請人固稱其父親年齡74歲,目前無工作收入,並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而有扶養需要。然姑不論聲請人陳稱其父親目前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即老農津貼收入分別為1,481元、8,110元外(見清算卷第79頁),併依聲請人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父親名下有動產1筆,不動產有土地1筆,現值金額222萬7,799元(見清算卷第193頁),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聲請人就父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9,78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035元,餘額1萬0,754元顯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商銀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每月清償1萬2,698元、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比照遠東商銀提出分180期,0%利率、台灣金聯資產所提出分60期之清償方案條件共計4萬2,033元(計算式:匯誠第一2,156元+萬榮行銷5,165元+長鑫資產5,124元+台灣金聯8,567元+台新資產10,410元+富邦資產5,965元+良京實業4,644元=42,033元),則每月需清償共計5萬4,731元(計算式:12,698元+42,033元=54,731元)之清償方案。併參酌聲請人為63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49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8年11月)為止,雖尚有約15年之可工作期間,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額1萬0,754元為計,依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71萬0,677元(計算式:金融機構8,172,568元+匯誠第一388,122元+萬榮行銷929,646元+長鑫資產922,317元+台灣金聯514,114元+台新資產1,873,799元+富邦資產1,074,132元+良京實業835,979元=14,710,677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6,625元後,則聲請人亦仍須114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4,710,677元-6,625元」÷10,754元÷12月≒113.9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