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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照斌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90至94年間投資失利,致無法如期還款而積欠債務,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僅有工作薪資每月平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得以清償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萬元之調解方案,因聲請人之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得以清償債務,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信託台幣帳戶存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日北院英112司執亥字第181949號函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

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保誠、全球、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任職於佑祥工程行,每月薪資平均3萬5,000元,與配偶、3名未成年兒子同住於配偶名下房子,家庭生活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一部分,不足的部分由配偶負擔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近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認其主張每月薪資3萬5,000元尚為可採,故暫以3萬5,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為計算基準,核與法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聲請人另主張必須負擔3名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分擔額,查聲請人長子00年0月生,業已成年,依法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長子扶養費分擔額之主張,應無可採;至於另2名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本院爰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故2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額應為1萬3,776元(計算式:19,680 ×70﹪÷2×2=13,776)。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3,456元(生活必要費用19,680元+2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額13,776元=33,456元)。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萬5,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3,45

6元,剩餘1,544元(35,000-33,456=1,544 ),該餘額尚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1萬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總額共246萬702元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1,544元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諸多債務,且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2名未成年兒子分別為10歲、8歲),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4-09-30